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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探知主义转向辩论主义的思考(下)

  (二) 明确辩论主义的首要内容。即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作为判决基础的主要事实必须是经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这一辩论主义的内容。不过由于“主要事实”是一个法学术语而不是法律术语,民事诉讼法直接用这一术语表述辩论主义的内容并不合适。即使是日本的民事诉讼法也不使用“主要事实”这一术语,其民事诉讼法246 条将辩论主义的首要内容表述为:“法院不可以就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事项进行判决。”鉴于此,今后的民事诉讼法宜采取比较笼统的表述方式确立辩论主义的首要内容,比如规定为:“人民法院不得将未经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依据。”然后通过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将条文所指的事实定义为主要事实。
  (三) 为辩论主义的实施提供制度保障。不宜将所有违反辩论主义审理的情形都视为能够导致审判行为无效的法定事由,否则将带来诉讼成本高昂和判决缺乏稳定性的问题,并可能导致牺牲实体公正的后果。比如,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调查收集了依法不属于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且该证据能够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从严格意义上讲法院的行为违反了辩论主义。如果二审法院根据这一情形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有权决定再审的法院启动再审,不仅无助于审判的实体公正,而且造成诉讼资源过度消耗和判决稳定性受损,衡量之下,弊大于利。但是严重违反辩论主义审理的情形必须有法定的纠正途径,否则辩论主义将难以维系。比如,在作出自认的当事人没有反悔的情况下,法院仍然以能够证明相反事实的证据的证明力较高为由对事实作出了与自认相反的认定,这种做法动摇了辩论主义的基础,应当成为二审法院发挥重审或者启动再审的理由。因此,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应当使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和启动再审的理由能够涵盖严重违反辩论主义审理的情形。不过,如何界定严重违反辩论主义审理的情形,是一个颇为棘手的问题。问题本身的不确定性和民事诉讼法容量的有限性决定了不可能在民事诉讼法中就此问题给出明确的判断标准,只能结合辩论主义的原理并通过判例的积累妥当解决这一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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