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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视野里国企治理模式“两权分离失灵”的探源与反思

  西方的两权分离之博弈关系中,有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一元制中不设监事会,但在董事会里设有独立董事和其它非执行董事)、经营者等参与者。由于它建立在私有制基础之上,所有权归私人,因此,在这个大的博弈关系中,源于所有者(通过股东会行使)的激励机制能顺利运转,所有者从源头上以“关心自己财产利益的内部化动力”来积极监督经营者、董事会、监事会,把它们之间的合谋型博弈“逼入”囚徒困境,从而达到各方共同的效益最大化均衡。
  中国国企的两权分离之博弈关系中,参与者更多,有抽象意义上的全民、整体意义上的政府、具体意义上的政府部门及其官员、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营者等。在这个远比西方两权分离复杂得多的博弈关系中,由于最初始的所有者是抽象意义上的全民,它不是自然人,而是拟制人,不可能产生象关心私权一样的激励机制,也就是说,中国国企的所有者从源头上就缺乏足够的“内部化动力”来积极监督政府、部门、官员、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营者。这样,在这个长长的博弈链中,除了最初始的所有者(全民)之外,任何两方甚至多方都很可能达成合谋型博弈,合谋侵害全民的所有者利益。
  四、理论反思:两权分离治理模式并不适合中国国企
  通过上述的两权分离“桔生淮南淮北”之中西比较,笔者主张:两权分离实际上并不适合中国国企,必须探索新的国企治理模式。然而,不少学者仍认为两权分离对中国的国企治理“曾经”发挥过比较明显的正面作用,过去20多年的改革成就便是明证,因此,它并没有在中国的土壤里由“桔”异变为“枳”,不必对它进行改革。对此,笔者并不否认,但我们发问的关键在于:第一,任何成就都是相对的,是以某个参数作为参照物的。之所以认为过去20多年的两权分离对国企治理是“有成就的”,实际上是以改革之前的烂摊子作为参照物的。改革之前,尤其是经过了十年“文革”浩劫之后,中国国企可以说连一个“枳”也没有。改革后,通过引入两权分离治理模式,国企收获了几筐“枳”,于是,从来没见过这么多“枳”的人们就认为两权分离治理模式是中国国企的救世灵药。但放眼世界、放眼未来,我们要求的不仅仅是这几筐“枳”,我们追求的是大丰收的“桔”,是真正的、又大又甜的蜜桔。“他人跨骏马,我能骑驴子;看看步行人,心里稍平衡。”这首打油诗似乎比较适于形容那些津津乐道于两权分离治理模式的学者。第二,如果把某个模式“曾经的”推动作用视为永远坚持它的理由,那么,建国初期的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模式也曾起过很大的推动作用,我们为什么不坚持它?同样道理,“曾经的”推动作用也不能成为我们在已经加入世贸之后、开始真正与国际接轨的新时代背景下仍坚持国企两权分离治理模式的理由。
  在探索新的国企治理模式之前,我们应先对国企进行一个科学的分类。在西方,“企业”一词曾长期不是规范的法律术语,“国有企业”一词更是不曾出现在法律之中,它们只是经济学上的一个概念。相应地,也没有“企业法”和“国有企业法”之谓。考察国外民商法和经济法发展的历史,可以清楚地看到:在相当长时间内仅有“公司法”、“合伙法”及“商法”、“商事法”等。只是到二次大战后,在日本和德国学者们的经济法著述中,才出现“企业法”一词,他们所使用的“企业法”是指经济法中关于政府对各种企业进行规制的法律,是为了与规定公司、合伙的商事法相区别。可见,在西方,“企业法”专指政府为实现一定的经济政策,对各种企业从经济上加以干预的法律。[18]西方法律中所指的“国有企业”作为“企业”的一个特殊的下位概念,除了具备企业的一切属性之外,还具有自己更为特殊的属性,即:西方的国有企业一般只指提供公共产品、准公共产品、或国家为了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而设立的区别于商法上所定义的公司、合伙等经济组织的一种特殊经济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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