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行业自治与法治监督的协调
作为以自治为宗旨,具有独立地位的公务法人,行业协会享有一定程度的自主权。但这种自主权带有一定的从属性,即从属于立法权与司法权的监督。这种从属性是法治原则的根本体现与保障。因此,如何协调、界定行业协会的自治范围,在保障行业协会自治权的基础上,完善相应的法治监督,成为此类组织发展的前提。
(一)对行业自治权的法治监督
行业协会作为公务法人,其自身特点决定了与设置主体之间具有监控与独立的双重属性,一方面,公务法人是应现代行政专业化、分散化以及自主化的发展需要而产生的,管理的自主性是其不同于科层制行政机关的主要特征;另一方面,为防止以一种权力的集中代替另一种权力的集中,通过立法与司法监督的方式对其进行制约是法治的根本要求。
1、规则制定权的监督
如前所述,作为一个自律组织,行业协会拥有制定内部规则的权力,这些规则适用于协会的所有成员,具有普遍效力。因此,建立、健全行业规则的审查监督机制是保障协会成员合法权益的前提。作为法治的基本原则,行业规则均不得与法律的内容相抵触,抵触无效(法律优越原则)。在这一原则下,应建立相应的审查制度,加强政府对行业规则制定权的法律监督,以保障行业内部规则与国家法律的协调、统一。在法国,同业公会制定职业规则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有关成员认为其违法时,可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越权之诉,请求法院给予撤消。在我国,由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限制,这类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行业规则制定权的监督主要通过事前的审查、批准制度来实现。
(1)批准,如《
注册会计师法》第
35条规定:“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订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规则,报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
(2)备案,如《
律师法》第
38条规定:“律师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统一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2、行政处理权的监督
审查成员资格以及纪律处分是行业协会行使行政处理权的主要体现。它直接涉及特定成员的具体权益,影响到有关成员的基本权利(如:劳动就业权、人身权、财产权等),因此,必须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在法国,对同业公会审查、批准成员资格的决定当事人不服可以向上级理事会申诉,对全国理事会的决定不服时,可向行政法院提起越权之诉,请求撤消。对大区理事会作出的纪律处分裁定不服可上诉至全国理事会,不服全国理事会的裁决,就法律问题可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复核审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