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票据上权利系因时效完成或手续欠缺而消灭。对于因其他原因(如债务免除或票据遗失被他人善意取得) 而导致票据权利消灭,不承认享有利益偿还请求权。但对票据上权利因时效完成或手续欠缺而消灭,票据权利人是否有过失,一般无须过问。
(四) 票据债务人须得到相应的利益。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标的为票据债务人因票据权利消灭所受的利益。如果票据权利虽已消灭,但票据债务人并未受益时,就不得对之请求偿还,也就不成立利益偿还请求权。这里所谓受有利益是指票据债务人基于原因关系或资金关系所受有的利益,并不是指票据债务人因持票人票据权利丧失而得以免除的票据债务本身。此项受益不限于积极财产的增加(如出票人出票时所取得的对价) ,还包括消极的既存债务的免除。但因赠与关系成立,出票人签发票据的场合,出票人的票据债务因时效完成或权利人怠于为权利保全而消灭,是否属于受益?有肯定说与否定说各执己见。前者认为在订有赠与合同时出票人因出票而免除赠与债务或实现赠与目的,应属对价,因而可以称之为受益。后者则认为赠与乃无偿行为,出票人应没有所谓受益可言。此外,为实现保证目的而采共同出票方式的出票人(实则为保证人) 也无“受益”可言。并且出票人的民事债务依民法的规定因自身的消灭时效而归于消灭时,就不属于因票据权利的消灭而受益,换言之,在产生票据权利的原因债权因时效完成而归于消灭时,则无论其消灭是在票据权利消灭之前或在票据权利消灭之后,持票人均不能再成立利益偿还请求权。
票据债务人的“受益”,因票据种类的不同而不同:就汇票而言,如汇票未经承兑,出票人出票时取得对价即应为受益;如汇票已经承兑,则出票人受益与否,须与资金关系一并考察。如果出票人在出票时所收取的对价已转移给承兑人,就不再受益,此时的受益人为承兑人;如果出票人并没有向承兑人提供资金或虽已提供资金,但在持票人票据权利丧失后,出票人已请求承兑人返还了该资金,则出票人受有利益。就本票而言,本票出票人于出票时取得了对价(无论为现物或债权,亦或为债务的免除) 就属于受有利益。而支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收取了一定的对价,因持票人权利的消灭,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并未支出,仍归出票人所有,故可称为受有利益。在承兑人接受资金或背书人取得票据时没有支付对价,转让票据时却接受对价的情况下,均为受有利益,需负偿还义务。
至于票据债务人须向持票人返还多少所受利益,依我国票据法第18 条的规定,其返还的利益应与其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即所受利益多,偿还亦多;所受利益少,偿还亦少;若未受益,则无须偿还。而票据债务人所应予偿还之利益的多少,不以利益偿还请求权行使时的现存利益为限,应以受益时的利益为准。那么,即使所受利益在持票人主张权利时已经减少,义务人仍应就所受利益全部返还。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