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析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性质,主要在于确定法律的适用。如果认为利益偿还请求权为票据权利,是票据权利的残留物,则适用票据权利的行使、转让和消灭等规定;如认定其为民法上的权利,则应适用民法的有关规定,而不采用
票据法的规定;如果认定利益偿还请求权是
票据法上的特殊权利,那么虽不适用
票据法对票据权利的调整,但可适用其他的规定,同时亦不妨适用民法的有关规定。这对于指导司法实践极具重要意义。
二、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成立要件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可见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成立要件有四个:
(一) 须票据上的债权曾经有效成立并确实存在。由于利益偿还请求权是为使丧失原有票据权利的持票人得到救济而赋予权利人的一种特殊的
票据法上的权利,其基础当然应该是票据权利的有效成立并确实存在。如果因票据上某些必要记载事项欠缺而为自始无效的票据或因背书不连续持票人未能取得票据权利,又无法证明其实质权利,则票据债权根本不存在,或持票人根本不享有票据权利,又焉有票据权利消灭的问题,利益偿还请求权的发生更是无从谈起。
(二) 须票据上债权已经消灭。票据上的权利虽曾有效存在,但现在已经消灭。否则持票人尽可以行使票据债权,而不必寻求利益偿还请求权作为救济,所以利益偿还请求权具有补充性。
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两种,利益偿还请求权的发生应以这两种权利均已消灭为前提。至于消灭的程度是仅以对利益偿还请求权偿还义务人付款请求权或追索权的消灭为前提,或是以票据上的一切权利,无论对于何人均归于消灭为必要,亦或要求不仅须票据上的一切权利均归于消灭,而且在民法上也别无救济手段方可? 我们认为如果仅要求对偿还义务人权利的消灭即可成立利益偿还请求权,则其成立过于容易,使得
票据法对票据权利行使所设立的严格形式性要求因之而失去作用;而要求须民法上也无救济手段方可成立利益偿还请求权,则对于其补充性就未免过分强调,就会使得这一权利的适用余地大为减少。所以我们认为利益偿还请求权的确立,应以票据权利对任何票 据债务人均已消灭为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