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偿还请求权研究
于莹
【全文】
利益偿还请求权是指在票据上权利因时效完成或怠于为权利保全而归于消灭时,持票人仍可以向因此而在实质上获得利益的出票人、承兑人或背书人在其所获利益的限度内,请求予以偿还的权利。
票据是一种流通证券,其转让比较频繁,一张票据往往辗转于多人之手。而
票据法又规定持票人之所有前手签章人,包括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保证人等均对该票据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样一宗票据债务,往往涉及数个债务人,权利人如不及时主张权利,债务人就无法履行义务,票据权利义务更是不能得到清结,就可能造成一连串的不良后果,不利于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而且,票据就其性质而言,具有严格的无因性和形式性的要求。票据权利一经产生,就与其基础原因关系相分离,原因债权的存在与否不再影响票据债权的效力。这样为了给判断票据行为的效力提供一个脱离实质原因关系(内在标准) 的外在判别尺度,同时使得票据行为简单化、统一化,票据权利的行使和保全都必须遵循严格的形式性要件,在某些必备的行为方式不具备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票据行为本身即归于无效。因此,
票据法为督促权利人按照法律要求的方式尽快行使权利,同时,给予票据债务人以必要的保护,加快债权债务的清偿速度,加强票据的流通性、保障票据的安全性,规定了较一般民法上时效较短的票据消灭时效和权利行使的严格形式性要件。票据权利人如没有在法定的短期时效内行使其权利或为一定的权利保全,他所享有的付款请求权或追索权就会因时效完成而归于消灭。当发生这种情形时,原来的票据权利人不能通过行使票据权利,实现其应得利益,而原来的票据债务人也不再承担债务,因而有可能发生额外利益,这对于票据的当事人来说,是不公平的,有悖于公平正义这一基本的法律价值取向,
票据法为谋求相互间利益的均衡,补救当事人的损失,于是设立了利益偿还请求权制度。
一、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性质
关于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性质,有四种理论观点:(一) 损害赔偿请求权说:认为利益偿还请求权即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然而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因债务不履行或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而利益偿还请求权是因为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发生,是基于权利人本身的过失和不作为所致,并且不以债权人受到损害为要件,故与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截然有别。此说难以成立。(二)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说:认为利益偿还请求权即民法上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其实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以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并导致他人受损害且损益之间有因果联系作为成立要件。利益偿还请求权虽然也以票据债务人受有利益为前提条件,但其受益并非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而是基于时效完成或手续欠缺等法律上的原因而取得利益,且受益人必须在所受利益的限度内进行全额返还,不问其善意与否。利益偿还请求权在性质及操作上均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有诸多不同,故不能认定其在性质上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三) 票据权利残留物说:认为利 益偿还请求权是票据权利的变形,即票据权利的残留物。它是票据权利消灭后,票据上残留下来的可代替票据权利的法定请求权。它与票据权利有着非常密切,割舍不断的联系,所以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性质相当于票据权利的残留物。此说在德国票据法学界成为通说。日本学者进一步提出利益偿还请求权是票据权利变形物的学说,认为利益偿还请求权虽然就其性质而言不是票据权利,但它们之间毕竟有一定的联系,如利益偿还请求权人必须为原来可以行使票据权利但未行使者,其义务人也限于票据债务人中在实质原因关系中受有利益者。故而利益偿还请求权应视为由票据权利变形而形成的权利。但是利益偿还请求权的发生,是以票据权利的消灭作为前提条件的,即利益偿还请求权是票据权利完全消灭后独立发生的权利,并非票据权利的延续,两者除一方消灭另一方产生在时间上有衔接这一点外,并无相通之处,而且利益偿还请求权的发生也并非基于行为人积极的票据行为,故此说也被人们否定。(四)
票据法上之特殊请求权说:认为利益偿还请求权是
票据法特别为基于法律规定而丧失票据权利的持票人设立的、对获得该利益的票据义务人行使的非票据上偿还请求权。它是补充的权利,当持票人有其他相当于票据债权的权利可供行使而不致受损时,就没有利益偿还请求权,具有非竞合性。并且它作为
票据法上的特殊请求权,应与票据权利、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区别开来。此说为大多数学者所认同,成为通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