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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非法回购之法律救济

  2、对非法股份回购的法律救济
  对于非法的股份回购行为,当被认定为有效的民事行为时,依照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应在取得之日起十日内予以注销,并办理有关的变更登记。其他情况下,比如需要向经营管理者及职工转让的,公司应及时采取处理措施。但对于除以上情况外,公司是否可以暂时持有上述股份,我国公司法并未作出规定。日本的通说认为,经股东大会承认可以暂时持有,但为避免公司经营者滥用自己股份的表决权等权利,公司不得就自己股份享有表决权和其它共益权。[18]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可以为我国所借鉴。即公司法应允许公司在某些情况下,合法取得并持有本公司的股份,但此时应对该部分自己股份的表决权以及其他共益权给予必要的限制。
  与结果被认定为有效的非法股份回购行为不同,对于无效的股份回购行为的处理相对比较复杂。依照民法理论,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在无效的股份回购中,要区分不同的情形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1) 如果回购行为尚未发生,则双方当事人不必再履行给付义务; (2) 对于已经发生的回购行为,由于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双方当事人应相互负有返还义务。此时,公司对已经取得并持有的股份并不享有所有权,同时对股份的出让人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如果当事人双方相互履行了返还义务,则无论公司还是交易相对人通常均不会遭受实际损失; (3) 在一些股东人数较多,股份较为分散的公司,即使公司主张股份回购行为无效,也可能会因出让人下落不明等原因而发生返还不能的结果。此时,公司虽然仍享有请求出卖人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但由于公司并不享有取得股份的所有权,公司可以以实际回购股份所支付的价款为标的,请求董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 如果公司已将所取得的自己股份转让与善意的第三人,可以参照民法善意取得制度,认定该第三人取得行为有效。但如果出让价格明显低于回购价格,则公司董事应对公司因此而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5) 当出现返还不能的情形时,虽然我国公司法不允许公司持有本公司的股份,但在此情形下,也只能按允许公司合法持有的股份来对待、规制。只要对这部分股份“监护”好,避免被某些人不法利用,造成不公平、不合理,即应允许公司继续持有该部分股份。此外,令公司依法注销该部分股份亦无不妥。
  当发生非法股份回购行为时,公司的董事应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依照一般的公司法理论,董事对公司经理及其他业务人员负有监视、监督义务,因此,无论董事是否亲自实施了非法的股份回购行为,均应对公司承担责任。首先,对于事后被认定为有效的回购行为,因董事的行为终究为违法行为,当该行为给公司带来损失时,应对公司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此时,公司损失额的计算方式如下:公司的损失额= 非法回购的股份数×回购价格- (已转让的股份数×转让价格+ 库存股份数×市场价格) 。其次,对于无效的股份回购行为,公司及出卖人双方都负有返还义务,但无论双方当事人最终是否履行了上述返还义务,当股份回购行为被认定为无效行为时,公司可直接以实际财产流失额(回购的股份数×回购价格) 为标的,请求董事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如出卖人事后履行了返还义务,则可以以返还的价金抵销董事的上述债务。但由于公司对已占有的股份不享有所有权,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公司的实际损失额=实际财产流失额—已返还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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