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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非法回购之法律救济

  对于非法股份回购的处理,基于确保公司财产基础和维护股份交易安全的双重考虑,目前许多学者都主张采用相对无效说。[13]对此,笔者也表示赞同。但是,在哪些情况下才能认定非法股份回购行为有效,却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依照一般的相对无效说的观点,在子公司取得母公司的股份以及公司以他人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取得本公司股份时,如果此时出卖人为善意,则该行为有效。[14]另一种观点认为,不管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的名义如何,只要出卖人在 股份交易时不存在恶意,即应理解为有效。[15]第三种观点是建立在第一种观点基础之上的,认为对于非法股份回购行为的效力认定,不宜采取划一的标准,而应根据不同的违法事实分别确定。[16]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公司法的条件下,无论采取相对无效的第一种观点还是第二种观点,其结果并无区别。原因是目前我国的公司法只承认减资和合并两种合法的股份回购事由,而这两种事由都必须通过股东大会特别决议承认。股东通常都可以简单地了解到公司在回购本公司股份前是否履行了合法的程序。而只有在公司以他人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取得股份时,股东才有可能是善意的。反过来看,由于公司取得本公司股份的行为一般情况下是通过公开的证券交易市场完成的,只要出卖人出于善意,即不知道真正的交易相对人为公司时,该交易行为应被认定为有效。相反,恶意的出卖人往往已经事先了解了非法股份回购的幕后真相,此时发生的交易行为应属于证券法中禁止的内幕交易,当然应认定为无效行为。
  需要指出的是,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随着公司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尽快完善股份回购制度,特别是在公司法中增加股份回购的合法事由应成为一种必然的趋势。[17]届时,随着取得财源及取得数量等限制性规定的增加,非法的股份回购事件的内容也会变得错综复杂。
  在这种情况下,针对具体的违法事实,本着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原则,具体认定回购行为的效力或许是最理想的。但是,这种做法的最大缺陷是由于标准不统一,缺乏可操作性,将会给司法机构带来不必要的负担。因此,笔者认为还是应以第二种相对无效的观点为宜。另外,值得注意的是,非法的股份回购行为无论最终结果是有效还是无效,终究属于非法行为,都不能免除公司因该不法行为而应对相关利害关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及依法应受的行政处罚。因为法律限制回购的目的并非主要针对单个企业的交易行为,而是针对它所带来的危害证券交易市场秩序的社会后果。当然,在以出卖人是否存在恶意为标准确定非法股份回购行为效力的同时,更重要的是应采取什么样的措施对之加以妥善的事后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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