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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非法回购之法律救济

  第四,违反取得财源限制的股份回购行为。公司基于合法的取得事由回购本公司已发行的股份,往往需要大量的资金支持。依照国外的通常做法,该项资金应来源于公司非保留的和无限制的资本盈余或营业盈余。由于我国《公司法》只承认减资和合并两种情况下的股份回购,而在这两种情况下公司取得本公司股份的财源可以不受可分配盈余所限。但是需要指出的是,由于现行公司法对股份回购的合法事由规定得过于严格,除减资和合并外增加股份回购的合法事由已成为大势所趋。届时,违反财源限制的股份回购行为也必然成为非法股份回购中的一种主要类型。
  第五,违反数量限制的股份回购行为。在股份回购的合法事由仅限于减资和合并的前提下,《公司法》对于回购股份数量方面的限制是公司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第186 条第3 款) 。但是为了维持公司资本,避免因过量回购本公司股份而扰乱证券市场的秩序,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德国、日本、法国等国均对自己股份的回购比例作出限制。[9]这种限制应成为我国完善股份回购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六,违反信息披露制度的股份回购行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证券市场要求信息充分透明且真实准确,公布及时,披露无误,每一个投资者都处于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中。只有市场信息公开且充分有效,市场机制与法律制度健全,证券市场才会建立理性有序的投资选择机制。依照《公司法》第186 条的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除了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外,还必须履行必要的债权人保护措施,披露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由于公司最了解与本公司股份相关的信息,在正式披露股份回购的相关信息之前,公司及其他内部人可能利用其掌握的内部消息,通过买卖股份谋取非法利益。这不仅会损害广大投资者及股东的合法权益,还将阻碍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法律应严格禁止公司在将重要的事实披露前,实施股份回购行为。
  三、对非法股份回购的法律救济
  1、非法股份回购的效力
  当公司在违反法律对股份回购的限制取得本公司的股份时,应如何认定该行为的法律效力?对此,国内外的学术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1) 传统的公司法理论对公司股份回购行为采取禁止的态度,因此认为违法的股份回购行为当然无效。[10](2) 随着现代公司理论的进一步发展,从保护交易安全的立场出发,相对无效的理论逐渐成为主流。依照这种理论,违法的股份回购行为原则上无效,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有效。(3) 对于违法的股份回购行为,国外还存在着取消可作为说等理论。该说认为,在公司取得自己股份并不侵害他人权利之场合,应解释为有效;如违反了资本维持原则,导致公司的破产、支付不能,以侵害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权利甚或导致其损害为目的,则应承认权利被侵害者享有取消权。[11]我国实践中的做法一般是不判定回购行为无效,而是采取罚没违法所得以及对相关责任人予以行政制裁的措施。[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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