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在内容上有原则和规则之分,在形式上有总则和分则之分。规则的适用受原则的指导,分则的适用受总则的支配。可以说,任何法律规则都处于法律体系之中,并在法律体系中获得其完整的内涵。因此,比较法律是否有利时应当对所有相关的法律规范作整体性考虑。当然,这里所讲的整体性,指的是新、旧法各自的整体性,因此,不得对法律作割裂比较和适用,在同一案件中既适用新法,又适用旧法。
2.以主要法律效果为主原则
有些法律部门的法律效果有主、附之分,如刑罚种类。有些法律部门的法律效果虽无主、附之分,却有主次之分,如
行政处罚法种类。主、附责任和主、次责任同时变化时会发生冲突,如主要责任变得更为有利,但次要责任更为不利(如降低行政拘留期限上限的同时提高罚款数额),或者相反。
上述情况下,应当遵循次要(附加)效果服从主要效果的原则加以判断,因为次要(附加)效果仅是主要效果的补充。如果主要法律效果更为不利,而次要(附加)法律效果更为有利,则应确认为不利;如果主要法律效果更为有利,即便次要法律效果更为不利,也应确认为有利。
3.规范与事实相结合原则
有时,即便是同一种法律效果,其新旧法律之间的比较也会发生困难。比如,行政罚款或奖金在法律中一般有两种规定方式:一是数额;二是倍数或比例。如果新旧法均为数额,按法定最高额比较轻重;如果新旧法均为倍数或比例,以法定倍数最高者为较重。但是,如果原先为“倍数处罚”,后改为“定额处罚”;或原先为“定额处罚”,后改为“倍数处罚”,则比较基础不同,轻重就无从比较。
我们认为,新旧法律哪一个更为有利,不应该仅仅在新旧法律的规范层面上比较,而且应该结合案件事实以适用结果为依据,并以法律适用的结果为最后的检验标准。如果从法律适用结果的角度比较,虽然计算罚款的方法不同,但计算的结果都是特定的数额,孰轻孰重,一目了然。
4.以法律评价为准原则
是否有利的判断还存在法律评价与个人感觉相差异的问题,即立法者在法律中所做的评价未必与个案的当事人的评价相吻合。本质上,法律效果是国家对法律行为的评价,而非个人的评价。法律行为对法律秩序的重要性不同,则法律评价不同。被侵犯的法律秩序越重要,违法行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越重;反之亦然。因此,当法律评价与个人感觉不同时,应以法律评价为准。同样的道理,法律有利与否应以法官的判断为准,而不应以当事人的感觉为准。
5.“不利”推定原则
有些情况下,即使采用上述所有方法,也可能无法得出哪一个更为有利的结论。此时,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精神以及“有疑问时,为有利于人民的判断”的解释原则,应当将其视为更为“不利”的法律规范,适用行为时的旧法。
按照上述原则,一般的问题都可以得到解决。比如,对前面所遇到的疑难问题,就可按照以主要法律效果为主原则、规范与事实相结合原则或“不利”推定原则等予以处理。
六、反思与重述
至此,我们基本上回答了本文第一题所提出的所有问题。可以看出,本文虽然对“如何认定‘新法’与‘旧法’,如何把握‘新法’更为‘有利’”这样一些技术性问题进行了讨论,并为此花费了不少的篇幅,但更重要的是从应然的角度、在理论层面上对有利法律溯及原则进行探讨。得出的主要结论有:
第一,“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项法律适用原则,立法者必要时可制定溯及型法律,不论是“有利”还是“不利”。“有利溯及”的裁量和“不利溯及”一样,都属于公益衡量,应由立法机关来决定。因此,法律的溯及力须来自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只有在法律明示溯及既往时,法律适用机关方可溯及适用法律。如果对法律溯及力有所怀疑,则应当推定法律不溯及,即便是新法适用的结果对当事人更为有利。
第二,有利法律溯及原则是不溯及既往原则的例外,作为例外,它只适用于有限的范围。程序性法律、解释性法律、校正性法律和补充性法律以溯及既往为原则,有利法律溯及原则也就没有适用的余地。另外,有利法律溯及原则也受限时法和既判力等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