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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利法律溯及原则及其适用中的若干问题

  目前,我国的司法资源有限,司法权威也亟待确立,所以,选择“既判力优先于溯及力”的模式比较妥当。将来,随着人权保护程度的提高,选择折衷模式则可能更为理想。
  综上可见,程序性法律、解释性法律、校正性法律和补充性法律等遵循的是溯及既往原则,自然不以“有利”、“不利”为标准。即便是在实体法内,如果旧法是限时法,或者行为和事项已经终裁终审,有利法律也不得溯及适用。
  四、法律是否“变更”的判断
  到目前为止,我们已经解决了有利法律溯及原则的外围理论问题,现在该是考虑有利法律溯及原则的“操作”事宜的时候了。由于“有利”是对新、旧法律效果的比较,如何认定“新法”和“旧法”就成为法律适用者的“必修课”。又由于新、旧法律通过法律变更而形成,未变的是旧法,变后的是新法,新、旧法律的认定实质上也就成为法律是否变更的判断。
  法律规则由事实构成和法律效果两部分组成。虽然法律变更既有可能表现为事实构成变更,也有可能表现为法律效果变更,但最终都改变的是法律效果。所以,法律变更的本质是法律效果变更;法律变更的判断也应以法律效果是否发生变化为标准。一般情况下,判断法律是否变更没有困难,但以下几种情形哪一种算得上法律变更却值得说明:
  (一)法律的形式变更和内容变更
  法律的形式变更,指法律的文字、结构或者排列序列发生变化;法律的内容变更,指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发生变更。法律的形式变更和内容变更可能统一也可能是不统一。所谓统一,即法律的形式和内容同时发生变更。所谓不统一,即法律的形式发生变更但内容没有变化,或者法律的内容发生了变化,但形式却没有改变。不统一的情形常因其他法律对相关法律概念内涵的变更而引起。法律的形式变更和内容变更相统一时,法律文字、结构和排列顺序的变化标志着法律的变更,法律变更的认定以形式变更为准。但是,当法律的形式变更和内容变更相分离时,究竟是以形式变更为准还是以内容变更为准,不无疑问。
  我们认为,在法律形式和内容变更相分离时,应以内容变更为准。如果仅发生形式变更,如对法律条文排列顺序、法律文字的调整以及对法律文字的校正等,均不能作为法律变更。反之,即便是法律形式未发生变更,但法律内容因其他法律的变更而发生改变,也应认作法律变更。只有这样,才能符合法律变更的本质要求,避免法律适用上的混乱。
  (二)法律的直接变更和间接变更
  应当与形式变更和内容变更相区别的是法律的直接变更和间接变更。直接修改法律的构成条件或法律效果属于法律变更,这没有问题,但是,对法律的间接修改是否属于法律变更值得讨论。
  这里的间接变更,是指两个法律规则,二者的事实构成没有关联,一个规则的修改并不直接引起另一规则的法律效果发生变化,但由于案件事实的勾连,该规则的变化会间接地影响另一规则的对事实的评价。如诬告他人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但该犯罪行为被后来的法律认为不再构成犯罪,该诬告行为是否依然构成诬告陷害行为,该法律规范是否属于已经变更?
  间接变更虽然改变了对案件涉及的事项的法律评价,但并没有改变法律规则的法律效果,用法律变更的判断标准加以衡量,间接变更不应归于法律变更。
  (三)不同部门之间的法律变更
  法律变更的认定也涉及到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转化问题。如行为发生时法律规定为犯罪行为,行为发生后刑事法律废止,将犯罪行为改为行政违法行为;或者行为发生时法律规定为行政违法行为,行为发生后行政法律废止,行为人不再承担行政责任,仅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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