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新旧法律更替所反映的新旧公益的衡量问题,必须由立法者来完成;不论是对公益有利还是对私益有利,同样是立法者必须承担的责任。
(四)溯及力不明时的通行处理规则
既然溯及力应由立法机关来决定,则法律的溯及力只能来自法律的规定。依然存在的问题是,如果法律对溯及力的规定有所含糊,法律适用者应作如何处理?这是解决有利法律溯及适用的前提仍然需要回答的问题。对此,西方国家一般遵循不溯及推定原则,可资借鉴。
所谓“不溯及推定”,即对法律的溯及力有疑时,推定为不溯及。这一原则始于19世纪初,至今被英、美、法、德等国所遵循。 正如现代德国学者Enne、Ccerus所言,当法律的溯及力“有疑时,推定一切法规只规定将来事实,不溯及既往。”[5](P14)
既然法律的溯及力须来自法律的明确规定,则不溯及推定原则就在情理之中。两大法系共同遵守这一原则的事实,反过来从实证的角度证明了上述论证的正确性。因此,对于法律适用机关而言,不论法律对当事人有利还是不利,只有在立法机关明确规定溯及既往时才能溯及适用。
三、有利法律溯及原则的效力范围
上一题的讨论说明,按照
《立法法》第
84条的规定,法律溯及既往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新法比旧法更为有利;第二,法律明确规定溯及既往。现在的问题是,是否所有的法律溯及既往都需要满足这两个条件?在满足这两个条件时,是否存在其他例外情形?换句话说,是不是有些法律即便不具备这两个条件也可以溯及适用,而有些情况下,即便是具备也不得溯及适用?这两个问题决定着有利法律溯及原则的效力范围。
在性质上,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和有利法律溯及原则都属于“法律适用法”,而不是“法律
立法法”。作为“法律适用法”,它们的适用对象是法律规则,而不是生活事实。所以,有利法律溯及原则的效力范围主要解决对哪些法律规则、在什么条件下具有效力的问题。不过。国内的立法例和理论研究都极少,故先得寻求解决问题的方法。
好在,有利法律溯及原则不是一个“孤立”的原则。从是否“溯及”的角度看,它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相对立;从是否“有利”的角度看,它与“不利溯及”相对立。由于“对立”中必然涵盖着“统一”,只要发现二者之间的统一性,问题就解决了多半。
具体而言,有利法律溯及原则是法不溯及原则的例外和补充,二者在本质上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从这个角度看,一般规则的适用的范围必然包容特殊规则的适用范围。进而言之,如果我们厘清了不溯及既往原则适用的范围或不适用的范围,也就初步厘清了有利法律溯及原则的适用范围,只是在这个范围内进一步设定条件加以限制罢了。
另外,“有利溯及”与“不利溯及”同属于法律溯及的两种形态,虽然二者有“有利”与“不利”之分,但在时间的追溯性上是相同的。限制“不利溯及”的因素有多种,有些因素与是否“不利”没有关系,则这些因素对于“有利溯及”应该同样具有约束力。
如此一来,我们可以“搭乘”“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和“不利溯及”理论研究和实践的“便车”,来解决有利法律溯及原则的效力范围问题。目前国内外对这一问题的讨论,主要集中在程序法、解释类法律、“限时法”和判决既判力等几个方面,下面逐一加以分析:
(一)程序法的排除
不溯及既往原则并非放之四海皆准的真理。如果把法律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则实体法遵循的是不溯及既往原则,而程序法遵循的是溯及既往原则,即所谓“实体从旧,程序从新”。这是因为,不溯及既往原则源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而信赖利益一般是基于实体法形成的。实体法创造、确定和规范权利(力)和义务,而程序法不创造新的权利和义务,只是提供法律救济和实现权利的方法和途径。[6](P940)因而,实体法溯及既往会影响法的安定性和人民对于旧法的信赖利益,而程序法溯及既往反而可能有助于新法迅速妥适地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