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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利法律溯及原则及其适用中的若干问题

  固然,“有利溯及”与“不利溯及”有所不同:“不利溯及”是出于新的国家利益的考虑追溯地减少、剥夺公众既得的权利和利益,或施加新的义务和责任,而“有利溯及”是基于新的政策考虑,追溯地赋予公众在旧法秩序下不曾取得的权利和利益,或减轻义务和责任;前者是牺牲公众利益以实现国家利益,后者则有可能是牺牲国家利益以增进公众利益。不论是国家利益还是公众利益,都属于公共利益。因此,“有利溯及”和“不利溯及”之间的差别并不影响“有利溯及”的本质属性,有利法律是否溯及的裁量依然是新旧公益的衡量。
  (二)公共利益的不确定性
  正是由于有利法律溯及的裁量属于公益衡量,才显得格外复杂。因为,公共利益是一个典型的不确定法律概念,不论是对其进行确认还是衡量,都比较困难。
  公益衡量的第一个难点在于“利益”判断的不确定。利益,从性质看,本身就是一个价值判断性概念。它同时具有客观性、主观性和环境性(或者社会性)三个特征。所谓客观性,即客体对主体的意义是真实存在的,是客观的,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所谓主体性,即利益离不开主体对客体的认知,是被主体所肯定的积极价值,它和主体的价值(感觉)、兴趣密切相关。所谓环境性,指客体对于主体的意义并非一成不变,而是为特定时空的社会客观事实、人们的好恶感觉及价值观念所左右,是弹性的、浮动的,无法以一贯之地予以测定。[3](P19-20)这样,客观利益与主观利益往往不统一:一方面,客观存在的利益不一定为主体所认知;另一方面,此认知主体认为利益的彼认知主体可能认为不利益,彼时认为利益的此时可能认为不利益。
  公益衡量的第二个难点在于“公共”概念的不确定。公共概念有两个特征:一是“公共性”,也就是开放性,任何人都可以接近,不封闭也不专为某些个人所保留;二是“国家或社会目的性”,指由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等所设立、维持的设施所掌握的职务,这种国家设施的存在及所为以公共事务为目的。前者是公共概念在量上的特征,后者是在质上的特征。[4](P185-186)这两个特征造就了“公共”概念难以把握的必然宿命。
  正因为公共利益是一个典型的不确定概念,这个概念也就成为一个最容易被滥用、盗用的概念。
  (三)立法机关衡量公益的必要性
  公共利益概念的上述特征引出两个问题:谁来主张公共利益?谁来判断公共利益?
  根据公共选择的理论,每个人都是理性的、经济的算计者,因此,任何人对能够给自己带来好处的利益会积极主张,据理力争。但是,对个人之外的大多数人的利益,如果与个人无关,甚至有害于个人,基于成本厉害的算计,不仅不会主张,甚至会反对。即使个人可能从中受惠,基于成本的算计,也会产生“搭便车”的想法,等着其他的受益人去主张。因此,对于大多数人的公共利益,容易出现主张者缺位的问题。即便是个人乐于主张和判断公共利益,也存在以个人利益“假冒”公共利益的潜在危险。
  既然个人不足以堪当此任,就只能寄望于公权力机关。公权力机关可分为立法、行政和司法三类。根据现代民主政治理论,立法机关应该是最理想的公益衡量机关。立法机关一般为国家的代议机关,由全国普选产生的代表组成。代表选举遵循普遍、平等、直接的原则,按地域、人口划分选区,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它通过开会来行使权力、开展活动,有着严格、开放、公开的议决程序。所以,代议机关能够代表、反应公共利益,对公共利益作出客观公允的评价。
  相比之下,不论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都不具有代议机关的民主特征。虽然这两个机关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也进行利益衡量,但它们从事的利益衡量只能是补充性、被动性和个案性的。它们不是社会利益的规划者、设计者,本身只负有裁决利益纠纷的责任,不适合对新旧法代表的公益进行一般性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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