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发生刑讯逼供的几率有所不同。宗教狂热、有罪推定和秘密审判决定了纠问制中刑讯逼供是不可避免的。1252年,教皇英诺森四世颁发训令,授权教会法院和世俗法院的法官使用拷刑制审讯被告和逼迫被告自证其罪。教会法院的拷刑方法主要是火刑柱,世俗法院主要采用鞭笞、拉肢刑架等。另外,还有多种多样的辅助性拷问方式,如无限期羁押(许多被告被羁押数年之久方得到审判),关押被告于阴暗潮湿的地牢,利用隔离、饥饿、寒冷、长时间不让睡觉等方式折磨被告。尽管教会法规要求,每一次的审讯时间不得超过一个半小时,但从未限定审讯次数,所以刑讯往往反复使用,直到被告认罪为止。绝大多数被告不堪皮肉之苦,屈打成招。在欧洲几百年纠问制审判史上,几乎找不出一个判被告无罪的案例。在这个事实的背后,不知有多少无辜生灵变成了冤魂屈鬼,难怪大陆各国普遍流行这样一种说法:“一旦被推上被告席则毫无开释希望”。反观英国,在普通法法庭上,案件的审判是在陪审团和旁听席的众目睽睽之下公开进行的,没有拷刑制的存身之地(只有在不用陪审团的治安法官的预审中和16世纪的特权法庭上,人们才能找到拷刑制的些许历史记载),而且,在岁月的流逝中,禁止拷刑制逐步固化为英国普通法的一条基本原则。因此,相对而言,英国的陪审制度更富有平等性、公正性和人性化色彩。
有两名西方学者曾对陪审制和纠问制的本质区别作过比较性评论。15世纪英国著名政论家和法学家福特斯鸠认为,陪审制的精神实质是:“即使让20名罪犯逍遥法外,也比错杀一个无辜好得多”;现代学者亨利•查理•李认为大陆各国纠问制的根本特征是:“宁肯错杀100个无辜者,也不放过一个罪犯”。 可以说,这两句风格如出一辙的对仗式评断,鲜明而又深刻地揭示出了两种审判制度的不同本质。
五、偶然乎 必然乎
那么,为什么在共同的宣誓调查法的历史基础上,英国和其他欧洲国家却几乎同时发展出了两种不同的审判制度呢?或者说,为什么英国能够独辟蹊径,开创出一条与欧洲各国不同的陪审制道路呢?这是一个很值得深入思考的问题。对此,国外许多学者认为,偶然机遇发挥了决定性的作用。例如,美国学者莱维认为,是“幸运的时机”(fortuitous timing)造成了英国和欧陆国家如此巨大的差异。他指出,在12至13世纪,以神判法为代表的欧洲古代审判模式日趋衰落,时代呼唤某种新的理性审判方法,此时的英国因为王权相对强大,从而有条件率先迈出了法制改革的第一步。在英诺森三世创建纠问制于教会法院之前,亨利二世刚好完成了一场划时代的司法制度改革,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建立陪审制。这就是说,英国的幸运在于抢先一步选定了自己的未来之路,才摆脱了欧洲其他国家那种不得不接受教会法院纠问制的普遍命运。莱维甚至使用了“狭路逃生” (narrow escape)一词来形容这一历史机遇稍纵即逝的偶然性,他说,亨利二世死于1189年,1198年英诺森三世登上教皇宝座,前后时差仅仅9年,足见历史提供给英国跳出欧洲法制发展一般轨道的“历史出口”是多么的狭窄。
这种机遇论观点在英国法律史专家梅特兰、霍兹沃斯以及比利时学者卡内基姆的著作中也都有所反映。梅特兰写道:“幸运的是,在英诺森三世之前,亨利二世已经完成了(他的司法)改革。”霍兹沃斯则写道:在亨利二世的改革过程中,“国王司法权扩展到哪里,这种(由陪审团)决定事实问题的方法就扩散到哪里。这样,陪审制就和国王法院司法权同步发展,迅速推广,并和由这些法院创造和适用的普通法规则一起成长起来。其发展是如此之迅速,以至于在罗马法和教会法法学家尚未获得时间对其实体原则施加压倒性影响之前,普通法就形成了一套固定的规则。”据此,霍兹沃斯得出结论:“这种保留了许多古代思想的英国司法制度发展的迅速性,和对罗马法与教会法法学家影响的有效阻止,构成了(英国)陪审制早期历史中的决定性因素。” 卡内基姆同样认为,在英国和大陆国家的历史发展中之所以产生巨大差异,其原因不在于文明基因的不同,因为英国和大陆国家文明的基本构成元素都是相同的(诸如日尔曼传统、天主教以及以新教为体现形式的基督教、城镇生活、君主制和议会、大学与科学、艺术与农业、商业与工业等),差异的产生是因为各构成元素“出现和产生影响的时机不同”。他说:“在英国与大陆之间的历史差异中,时机的重要性始终看得清清楚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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