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见,纠问制和陪审制都是宣誓调查法的直系后裔,原本是一“母”所生的“同胞兄弟”,只是因为宗教不宽容政策和罗马证据法的介入才造成了二者生来就“俊丑”有别。
1215年,英诺森三世主持召开的第四次拉特兰宗教会议在废除神判法的同时,给予了纠问制以充分肯定。此后,纠问制便成为教会法院即宗教裁判所的常规审判方法。在教会法院的示范和带动下,大陆各国的世俗法院也纷纷采用了纠问制。正是在这一年,英国订立了《大宪章》,以“同等人审判”条款肯定了陪审制度,所以学术界通常把1215年视为是英国与欧陆国家在审判制度上分道扬镳的岔路口。
纠问制和陪审制是两种迥然不同的审判制度,其不同主要表现在:
第一,二者的基本出发点和目标指向有所不同。陪审制的基本目标在于查清案件事实真相,辩明是非曲直,以求公正合理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冲突,因此,它是以假定被告无罪为基本前提的。而在纠问制下,法官首先假定被告是有罪的,审判的唯一目的是逼迫被告供认被指控的罪行。换言之,陪审制奉行无罪推定原则,遵循的是“先有证据后作结论”的法律程序,而纠问制奉行有罪推定原则,遵循的是“先有结论后找证据”的法律程序。
第二,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有所不同。在陪审制下,起诉权由大陪审团行使,事实认定权由小陪审团行使,法律适用权由法官行使。法官尽管是国王任命的,可能倾向于起诉方,但他既不是控告人和起诉人,也不能怂恿或唆使原告人起诉被告人,更不能直接参与取证、审问被告或操纵陪审团的裁决,法官只是一个客观中立的仲裁人。陪审团独立于法官之外,陪审团的裁决直接和最终决定着被告是否有罪。从这个意义上说,陪审团是真正的法官。这种制度使得法官蜕化为一个审问者成为不可能。与之不同,在纠问制下,控、审、判三权集于法官一人之手。法官可根据告密者的秘密揭发,对被告提起控诉,而真正的控告人却“隐藏于法官的头套后面”。有时法官根据社会传闻、流言蜚语、个人猜测也可将一个人推上被告席,然后再通过审问获取口供证据。从逮捕被告、法庭审问到最终判决,整个审判过程完全处于法官的直接操纵和绝对控制之下。
第三,被告所享有的权利有所不同。在陪审制下,原告人和被告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即使是由国王政府官员提起的诉讼,原告人也负有证明起诉理由的义务,即奉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审判过程是原告人和被告人、起诉人和辩护人之间的一场平等的对抗争斗。如果被告人有自我辩护能力,他可以质疑或否认起诉人的任何指控,可以要求起诉方提供足够的证据,可以与证人当庭对质,或要求法庭出示证人的作证书,只有叛逆罪除外。总之,陪审制允许被告人享有自我辩护权。但在纠问制下,法官就是法律的化身,自始至终主宰着审判过程,决定着提问的内容和方式,被告人只能被动地回答法官的提问,无权主动进行质疑、反驳和辩解。由于缺乏自我辩护机会,被告人往往成为法官任意宰割下的俎上肉。
第四,公开程度有所不同。陪审制的审判过程是公开的,纠问制的审判过程是秘密的。在陪审制下,原告人和被告人都是确定的,并且面对面地对簿公堂。起诉书采用成文形式,格式规范。按照法律要求,起诉书必须明确申明诉由,指明被告人的姓名和具体犯罪行为,包括准确的犯罪时间和地点。起诉书还必须经大陪审团审核批准后方可向法庭正式提出,而且必须完整地向被告宣读。庭审在小陪审团面前公开进行,被告人的亲属或其他人均可自由旁听。这种公开审判传统最后凝结为一句在英国几乎家喻户晓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但要被伸张,而且必须眼见着被伸张”。但在纠问制下,控告人、起诉人及其指控的罪名通常对被告人和外界保密,从立案、传讯和逮捕犯罪嫌疑人到调查取证、起诉、审讯和判决,一切都是秘密进行的,只有最后的法庭宣判是对外公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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