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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是同根生 相去何其远——英国陪审制与欧陆纠问制探源

  在以后的一段时间内,受到大陪审团检举的犯罪嫌疑人仍沿用神判法进行审判。1215年第四次拉特兰宗教大会(Fourth Lateran Council)做出决议,禁止教士参与神判过程。教士的退出剥去了原来披在神判法身上的合法外衣——教士的参与代表着神判结果是上帝的判决——因而等于宣布废除了神判法。此后,神判法作为一种司法审判方式在整个西欧趋于消亡。拉特兰大会的决议在英国得到迅速彻底的落实。从1216年起,在英国的司法档案中再也找不到一件使用神判法判决的案件记录。
  废除神判法后,在刑事审判领域中惟一可用的审判方法就是决斗法了。然而,理性告诉人们,被告的有罪无罪问题通过决斗是无法得到准确验证和公正解决的。于是,法官们便自然而然地求助于更为可信的陪审团宣誓调查法,致使陪审制迅速成为刑事审判的主导方式,尽管决斗法一直残存到19世纪才从法律上正式废除,但那只不过是一种残余形式而已。
  三、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
  在刑事陪审制产生的初期,大陪审团既负责案件的起诉,又负责案件的审理。不言而喻,这种将控诉和审判职能集于一身的制度往往导致判决不公。追求司法公正的人类本能推动英国人在不久后将控诉陪审团和审判陪审团分开,由此导致小陪审团(petty jury)即审判陪审团(jury of deliverance)的出现。
  促使刑事诉讼领域中大、小两种陪审团分离的原因,除了控审合一制度的不公正性外,还有一个历史原因,那就是从英国古代法律传统中孕育成长起来的一种诉讼理念,即:案件的审判主体和审判方法必须得到当事人的同意才具有合法性。这个理念在盎格鲁-撒克逊时代只是作为一条心照不宣的法律原则而存在着。那时,同意由公众法院审判,接受公证人或神判法的验证结果(不管其结果如何),被默认为是当事人的一种法定义务。因为那时的公众法院、公证人被普遍奉为是地方居民体公共意愿的代表,神判的结果被看作是上帝意志的体现,都具有至高权威性。受到指控的被告必须出庭应诉,无条件接受法庭决定的任何验证方式和验证结果,如果被告拒不接受,则被视为是根本否认法律的行为,这等同于自我逐出法律。所以,那时当事人“同意”接受公众法院、公证人、神判法的审判尽管无须明确表达出来,但实际上已经隐含在当事人的“接受”行为之中了。
  诺曼征服后出现的陪审团宣誓调查法,原是作为替代原始审判方式的一种非常规性方法从大陆引进的,最初并不具有法定的权威性,当事人可以在新、旧审判方式中自主选择其一,因此,只有在取得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方可使用陪审制。不难想象,在控、审陪审团混同一体的时期,被告对陪审团判决的公正性必然心存怀疑,所以拒绝接受它的审判是经常发生的事。每当遇到这种情况,司法进程便陷入困境。为促使被告同意接受陪审团审判,英国法采用过两种性质和形式都截然不同的应对措施。
  第一种可称之为“狱中折磨”的逼压措施,主要用于重罪案件中,这是一种不文明、反人道的方式,但一度得到法律的明确肯定。1275年的一项法规规定,罪行重大的重罪嫌犯如果拒绝接受国王法官和王国普遍法律的审判,应将其送回“条件恶劣的监狱中”,让其遭受痛苦,以逼迫他改变态度,接受陪审团审判(并不是强迫其供认罪行)。在此后的20-30年内,所谓“条件恶劣的监禁”蜕化为“折磨式监禁”。被告在狱中经常遭受鞭打,或者被置于烈日下暴晒,或者只给少许饮食,让其天天饥渴难耐,或者让被告四肢伸开,平躺在地面上,身上放置一沉重铁块,使其遭受重压之苦,直至其同意或者死亡。 许多人受不了折磨之苦,不得不同意接受任何形式的陪审团审判——不管陪审团是由什么人组成的。不过,有些重罪犯人宁可被折磨致死也不服从陪审团的审判,因为这样可以逃脱法院的正式判决,从而保全自家财产不被国王没收。据历史记载,迟至1658年被告在狱中受重压而死的事件还时有发生。直到1772年,这种野蛮的诉讼方式才最终被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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