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初,宣誓调查法主要被诺曼国王用于行政和财政管理,最著名的一个实例就是1086年的全国土地赋役调查。亨利一世时,宣誓调查法被广泛运用于财政、税收、治安、地方政府监督等各类事务,偶尔也用于司法。国王有时委派巡回法官到地方开庭,使用宣誓调查法审理案件。亨利二世时期,陪审团宣誓调查发展为一种常规司法制度。亨利二世是一位天才的法律家,他在当政期间,进行了大规模的司法改革。他扩大了国王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建立了专职法院和巡回审判制度,实现了司法的中央集权化。他不相信旧有的审判方法,但他没有采取强迫命令的方式断然取消旧制度,而是首先在国王法院中推行陪审团宣誓调查法,利用新方法的自身优越性,吸引越来越多的诉讼当事人向国王法院投诉,逐步把陪审制推广到各类案件的审判中,从而建立了一套正规的陪审团审判制度。
民事陪审制是通过1164年到1179年的几个法令首先在不动产诉讼中建立起来的。1164年,亨利二世颁布《克拉伦顿宪章》,其中第九条规定,当某块土地是教会保有制还是世俗保有制出现争议时,应从当地居民中选出12名骑士或自由人组成陪审团,经宣誓后对争议问题做出裁决。1166年又颁布《克拉伦顿法令》,它规定,如果当事人因自己的保有地新近被他人夺占,可向国王申请相关令状,由郡长从当地居民中选择12名可能了解案情的人组成陪审团,出席巡回法庭,经宣誓后做出裁决。这个法令基本“奠定了涉及土地的民事诉讼程序的模式”。 1176年,亨利二世又制定《北安普顿法令》,规定土地保有人死亡时,发生应由何人占有该土地的争议,须由陪审团裁定。后来,随着土地诉讼种类的日益复杂多样,亨利二世又在1179年颁布了《权利法令》,规定在土地所有权争议案件中,被告有权自主选择决斗法还是由国王法庭采用陪审制审理。当被告选择后一方法时,则通过“二级遴选法”挑选陪审员,即首先由郡长从与当事人双方均无任何关系的当地骑士中选出4人,然后由这4人再从当地土地所有者中另选出12人组成陪审团,就谁更有权利占有争议之土地做出裁决。通过上述一系列法令,最终在不动产民事诉讼领域内率先确立起了陪审团审判制。
进入13世纪后,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实际需要,国王法院又创制了追偿债务令状、返还非法扣留动产令状、抵押令状、违约之诉令状等。凭借这些新令状,地产案件之外的一切民事诉讼均可投诉于国王法院。这些令状一般都包含有必须组建陪审团进行审判的规定。1215年的《大宪章》第18款规定,国王巡回法院应每年在各郡开庭数次;只要当事人双方同意,任何民事纠纷均可使用陪审制审理。 从此以后,陪审制就在整个民事审判领域中的主导地位确立下来。
在刑事诉讼领域,最先建立的是陪审团起诉制度。1166年的《克拉伦敦法令》规定,当巡回法庭到达某郡开庭时,郡长应从各百户区召集12名骑士或“合法自由人”,从各村镇召集4名“合法自由人”出席,经宣誓后检举自亨利二世即位以后本地发生的一切抢劫、谋杀、盗窃、纵火等重大刑事犯罪嫌疑人,这是大陪审团(grand jury ) 即控诉陪审团(jury of indictment)的最初萌芽。受到检举的嫌犯由郡长立即逮捕,交巡回法官采用冷水神判法审判。若嫌犯未能通过神判法验证即被判定有罪,将被处以绞刑。即使是通过了验证的嫌犯,如果平日作恶多端,在当地声名狼藉,法庭仍可将其驱逐出境(相当于流放)。1176年的《北安普顿法令》对上述规定又作了适当补充和完善,一是扩大了陪审团应当检举的犯罪种类,二是改变了有罪嫌犯的惩罚方式,用残肢流刑取代了绞刑,即没收嫌犯的财产、砍掉其右手和一只脚后驱逐出境。实际上,多数嫌犯自知难逃法网时通常在付诸审判以前就逃往深山老林。 通过以上两个法令,在保留个人刑事自诉的传统方式之外,又建立起了大陪审团起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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