似观点反映在对犯罪化主张提出质疑或讨论的以下著作中。如曾粤兴.
刑法不应增设吸毒罪——兼与金雪梅、张玉梅同志商榷.检察业务指导,2003(2);魏东等.吸毒行为犯罪化:比较研究与立法借鉴.犯罪与改造研究,2003(9);卢建平.吸毒该不该定罪.赵秉志.刑法时评(2004年卷)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186-192; 刘福谦.吸毒行为犯罪化的主张不可取.人民检察,2005(3).刘媛媛.吸毒:防治优先,且慢入罪.中国监狱学刊.2006(4)。
林提出,吸毒作为一种“消费”行为的特殊性在于,它与制毒、贩毒相比,社会危害性最小、被动性最大。它具有违法性,但其
刑法上的危害性应严格认定。吸毒行为具有对吸毒者的自损性、对毒品的依赖性、难以自控等特征,吸毒人员具有的病人、违法者、受害者多重属性、吸毒者大多数都为35岁以下的青年、青少年等人员构成,都决定了对吸毒者最大、最有效、最有针对性的惩罚(帮助),就是采取各种形式(措施)的戒毒。国家立法机关在从国情出发规定吸毒行为的法律性质时,既要采取各种强有力的法律措施,遏制吸毒者的增加、防止吸毒行为的蔓延,减少乃至铲除吸毒行为和吸毒现象;又要充分考虑吸毒者中大多数是青少年的状况,考虑吸毒者本身也是毒品受害者的现实。从国家和社会需要遏制和削减吸毒行为的角度看,应当对吸毒者予以法律惩罚;从吸毒者、吸毒行为的特殊性角度看,立法惩罚吸毒者要有利于防止“复吸”、有利于戒除毒瘾、有利于削减吸毒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利于吸毒者回归社会。李林.吸毒该不该定为犯罪.人民论坛,2006(7).
主要观点:一是,“人本位”理念建立起来的
刑法观,与单纯的“社会本位”思想下的
刑法观对吸毒者的犯罪化的刑事责任根据全然不同。在公民并没有打扰社会和他人的前提下,从人本位的立场出发,不宜基于多数人之功利目的,侵犯尚未打扰社会与他人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哪怕是通过立法的方式来侵犯。即便是社会防卫,社会也可通过其他的诸如戒毒处分等办法来挽救吸毒者并根治其毒瘾,而不必采取定罪判刑方法来防卫社会。二是,
刑法意义的“行为”应建立在行为人意志相对自由基础之上,而吸毒者对吸毒与否问题已无真正的意志自由。根据
刑法上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来追究其刑事责任,也忽视了病理性醉酒者和吸毒者的区别。三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一切刑事犯罪的本质特征,而吸毒者直接危害的对象仅仅是其本人而非他人或整个社会。四是,就刑罚目的看,将吸毒行为设定成刑事犯罪,既不能有效矫正吸毒者之毒瘾,也未必有利于整个社会的毒瘾根治。五是,中国刑事法网编织上的缜密性、性质上的严重性及中国习俗文化对犯罪人的“坏人”标签及其歧视传统,决定了将吸毒者打成“犯罪人”的不可行。.“人本位”的
刑法观与吸毒行为定性分析.陈泽宪.刑事法前沿(第2卷),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425~431。
勇安对美国、荷兰毒品政策的系列研究论文,对英国禁毒政策的研究,梁根林对世界范围的毒品非犯罪化思潮进行的介绍。参见张勇安.荷兰禁毒政策的源起与流变——以“咖啡馆”体制为中心.欧洲研究,2006(2);王磊.当代英国禁毒政策探析.欧洲研究.2004(5);梁根林.刑事法网:扩张与限缩.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71—282。
“本文的目的是要力主一条极其简单的原则,使凡属社会以强制和控制方法对付个人之事,不论所用手段是法律惩罚方式下的物质力量或者是公众意见下的道德压力,都要绝对以它为准绳。这条原则就是:人类之所以有理有权可以各别地或者集体地对其中任何分子的行动自由进行干涉,唯一的目的只是自我防卫。这就是说,对于文明群体中的任一成员,所以能够施用一种权力以反其意志而不失为正当,唯一的目的只是要防止对他人的危害。……任何人的行为,只有涉及他人的那部分才须对社会负责。在仅只涉及本人的那部分,他的独立性在权利上则是绝对的。对于本人自己,对于他自己的身和心,个人乃是最高主权者。”约翰·密尔.论自由.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