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认真对待惩罚体现了刑法学自身发展的逻辑。犯罪与刑罚是刑法学研究的两大主题,后者起步较晚,但以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后期邱兴隆、许章润《刑罚学》出版为标志,二十年来一直为研究者青睐,这有无内在原因可寻?答案是肯定的。因为惩罚与“规则”“权利”相比,其优点是可以量化,贴近司法实际。与社会危害性等概念相比,应受刑罚惩罚性较容易把握,刑罚也是
刑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重要标志。
(二)科学论证惩罚的根据
现代社会的惩罚主要以国家为主导,但这只是国家垄断了暴力以后的事情,中外法制史上存在着许多关于私力救济和复仇的案例与故事,许多专家学者都做过详细的考证与研究,本文不再赘述。
国家作为惩罚主体的出现和惩罚内容的扩展是漫长而复杂的过程,但国家惩罚(有的称为公共惩罚或法律惩罚)的优势与特点显而易见,国家惩罚是一种有组织、集约化的暴力,其背后有着雄厚的经济基础与强大的暴力资源与制度保证,其威慑力、强制力都是私力救济或私人惩罚不能比拟(本文所谓的惩罚就专指国家运用法律来进行的惩罚,即国家公权力针对公民个人施加的强制措施。因为这种惩罚以刑罚为最严厉最典型,因此本文所谓“惩罚”主要是指刑罚,但也包括了行政处罚、强制戒毒、劳教等措施)。
惩罚权为国家所拥有,虽有其合理性,但其破坏性也随之而来。因为惩罚是一种恶,这种恶不考虑被惩罚者的意志和是否同意,与法律增长社会幸福目的背道而驰。边沁说:“所有惩罚都是损害,所有惩罚本身都是恶。根据功利原理,如果它应当被允许,那只是因为它有可能排除某种更大的恶。”在他看来,下列情况下不应允许惩罚:无理由、无效、无益、无必要。“(1)惩罚无理由,即不存在要防止的损害,行动总的来说无害。(2)惩罚必定无效,即不可能起到防止伤害的作用。(3)惩罚无益,或者说代价过高,即惩罚会造成的损害将大于它防止的损害。(4)惩罚无必要,即损害不需惩罚便可加以防止或自己停止,亦即以较小的代价便可防止或停止。”因为,“惩罚的主要直接目的,在于控制行为。这行为是犯罪者的或其他人的。”[11]
为了保障人权与自由,立法者不能随便对公民某项行为进行惩罚,在一个自由民主的社会需要特定的程序法则将国家惩罚转化为法律惩罚。与此同时,立法者要对社会与公众作出必要的解释和说明,这也是民主社会的一项基本要求。这种说明或解释就是对惩罚理由的论证。
关于法律惩罚正当性的论证,思想家提供了两种思路,一是主张正义和应得的报应主义,一是主张社会利益最大化的功利主义,这两种思路又可反映出两种立场,一是强调个人自由的古典自由主义立场,一是强调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国家-社群主义立场。
(三)理性选择吸毒的刑事政策
一方面,在制度创设层面,如何规范吸毒者和吸毒行为,有功利主义和报应主义之争,这种争论在是否惩罚、如何惩罚吸毒问题上也有所显现。
功利主义把报应主义描述成一种非理性的直觉反应,是复仇情感的发泄,因此否认它的道德地位。报应主义则指出,功利主义因为忽视了正义原则,不管功利主义的惩罚对社会多么有益,那么结果是导致各种各样不公正的惩罚。其实,报应主义与功利主义各有一定道理,一个关于惩罚的正当性的理论应把二者综合起来,在两种理论之间搭建一座桥梁,把强调过去与强调现在、强调正义与强调共同的善的主张加以调和,把两种理论之间的巨大差距看作是分工的不同。[12]
功利主义是“向前看”的理论,其主张一个人的行为应当总是促进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着眼于社会总体利益的保护,使惩罚给社会所带来的善的总和将大于惩罚给社会带来的恶。主张评价一个行为或者政策的时候,应该关心人类福利,关心人类福利的重要性。功利主义对立法的重要影响是,国家通过法律这个行为的“价目表”(如罪刑关系)来对行为人将做的行为提出指引和调控,国家立法在对制度设置时,要充分衡量其造成的社会总成本和总收益,使得立法效益最优化、法律的正功能得以扩大。
当然,功利主义的手段存在漠视人权自由的危险。在为了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口号下,可能把人当做手段而不是目的。人如果是边沁所谓的理性计算者,为了能够威慑那些有损功利的人的行为,国家可能会编造实际上并不存在的政治上或经济上的敌人(例如美国新保守主义的主张),从而加强自己的统治权力,谋求自己的经济利益。既然功利主义不能尊重人的自由选择,也就有违自由理念,因此其不能作为价值选择的标尺,但可以作为制度设置的要素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