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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吸毒的根据——《禁毒法(草案)》引发的思考

  另一方面,这种变化自上而下推动的痕迹清晰可见,反映了当代中国根深蒂固的国家主义传统以及权力推动型法治的中国特色。例如,2004年6月温家宝总理在湖北考察禁毒工作时发表重要谈话,提出要科学、人本的看待吸毒者。[1]一个月以后,2004年7月24至25日,国家禁毒委员会与北京大学和中国禁毒基金会在北京共同举办全国首届禁毒论坛上,代表们“普遍认同对吸毒成瘾者定位的“三重性”。但是,在重点强调哪一方面特性上存在着分歧。大多数与会者认为应把吸毒成瘾者主要作为病人看待。“来自禁毒、戒毒部门的工作人员则强调吸毒行为的违法特性,个别专家还主张将吸毒行为定为犯罪,但可以采取非刑罚化的办法来处理。吸毒成瘾者的定位具有多重性的特性,一味强调其病人的角色,以目前的治疗康复条件难以解决问题;一味强调其违法的特征,实行处罚为主、治疗为辅方式,实效也不理想。”[2]上述态度立场和1982年7月16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禁绝鸦片烟毒问题的紧急指示》中所谓“在我国,一切私种罂粟、贩毒、吸毒都是犯罪行为,必须严加禁绝”视吸毒者为“洪水猛兽”已迥然不同。当然,这种转变的契机与我国爱滋病防治思路改变有很大关系。2004年4月7日全国艾滋病防治工作会议提出,要积极开展在注射吸毒人员中进行的美沙酮维持治疗、清洁针具交换试点工作。[3]在国家大力推动下,这项工作很快展开。
  二、学术纷争
  立法过程中的分歧与争论不是空穴来风,其根源在于学术界近年来关于吸毒行为法律定性上的众说纷纭,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类观点。
  (一)主张将吸毒行为定性为犯罪(犯罪化)
  笔者通过对1990至2006年期刊论文的粗略检索,倾向或主张此论者至少18篇。
  持此论者主要的立论依据是吸毒的社会危害性。吸毒作为一种反社会行为已不是一种个人行为,其破坏了我国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有一定的间接性);吸毒者并不一定是受害者,如果说第一次吸毒有被逼、被骗可能性,但在戒毒后又复吸的,明知毒品危害,在无任何外界压力下仍选择复吸者而言,实难将其与受害者划上等号。因此有人提出,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对比来看,刑法312条规定的收购赃物的犯罪,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吸毒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具有可比性。对于吸毒行为而言,也是明知是非法的对象而予以购买并自行消费的行为,同样其行为也为上游犯罪的发生提供了便利条件及刺激作用。
  保持国家毒品政策与法律的统一性也是立论依据之一。有观点提出,全面禁毒是我国对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所采取的一贯立场,现有法律已将为吸毒者提供吸毒场所的容留吸毒行为、非法持有毒品规定为犯罪,其目的之一是禁止非法消费毒品,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将吸毒行为也规定为犯罪,就会失去法律规范内部的协调统一,也有悖于运用刑罚全面禁毒的立法精神。毒品问题之所以难以禁绝,根本原因在于需求的客观存在,对吸毒行为当成一般违法行为对待,在处罚措施和力度上远远低于针对毒品供应的犯罪使控制供应、控制需求两大禁毒决策在实践中得不到同等重视和平衡发展。
  从反毒品国际合作的角度来看,把吸毒行为规定为犯罪,也有助于国际社会的反毒品合作,促进国内的全面禁毒。吸毒的严重危害性,使得毒品合法化无论是从直觉还是从感情上来看,都是难以为人们接受的,毒品的合法化决定着吸毒合法化,意味着毒品买卖的畅通无阻,势必造成毒品泛滥,危及人类健康甚至生命。将吸毒规定为犯罪,可以威慑那些企图以身试吸的人们,有效地减少吸毒者,缩小毒品的消费市场,减少毒品犯罪。许多论著提出,设立吸毒罪的主要打击对象为复吸、被劳动教养后仍吸食、注射毒品的人,特别是经历过戒毒、强制戒毒又复吸屡教不改者。
  (二)反对将吸毒行为定性为犯罪(非犯罪化)
  与吸毒犯罪化主要立足社会危害不同,反对者主要站在刑法自身立场、实然层面来论述。
  首先,吸毒犯罪化违反了刑法对犯罪行为质的要求、刑罚手段不可避免性、不符合刑法谦抑原则。吸毒难以说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对于吸毒的处理,刑罚并不是惟一的、最后的手段,对吸毒行为如果只是定罪判刑恐怕也难以起到有效预防并制止这种行为的效果。其次,吸毒行为没有侵犯客体,吸毒犯罪化不具现实可能性。有学者提出,成瘾者所引起的其他犯罪是其后续行为引起的,只应对后续行为治罪;不利于社会稳定,吸毒者及其家属难以接受。扩大打击面要将几百万人都关进监狱,事实上办不到。再次,已有强制戒毒措施使吸毒犯罪化没有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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