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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评中国大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起算点”的法文本及其诠释

  (四)劳动部门对《条例》中“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缺陷的弥补主要是通过规定时效中断事由来进行,《通知》、《复函二》和《复函三》对时效中断的解释虽然从价值取向上是正确的,但是存在着立法技术上的缺陷:
  1.目前关于仲裁时效的中断规定既不全面,又不明确、具体,特别是对特殊情况的特殊规定,在实际中操作十分困难,因此仲裁员也很少适用此项规定。应当对中断事由进行列举。这些年来,学者们对此提出了许多建议,有人认为,导致劳动者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的原因有劳动者不知有时效规定、协商解决纠纷的意识在人们心目中根深蒂固、大量劳动争议案件存在继续侵权的趋势等原因,设立劳动仲裁时效中断制度可以与民事法律制度相适应,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和减少了治安刑事案件的发生,打消了企业通过拖延时间来达到消除义务的企图,能够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8有人提出,当事人如能证明在申请时效内提出过权利主张,应当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重新计算申请时效。9也有人提出,中断事由还应包括: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请求、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向上级行政主管机关反映事实情况,要求解决争议、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向当地政府告状,主张权利。10
  2.《通知》、《复函二》和《复函三》等法律诠释主体的层次较低、影响范围有限,当事人不易援引,司法实践中采纳其意见的较少,学者的相关研究也不够深入。
  二、对司法机关诠释的评论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虽然强调了《劳动法》第八二条之规定,但也未对起算点做出澄清。各级司法机关对劳动行政部门诸多诠释是否认可,这当然需要详细的实证统计和调查资料来证明,因此张志铭先生所谓的美国司法机关普遍遵守的“尊重行政主管机关解释”11的现象在大陆是否相同,笔者不好妄下断语。当然,陈金钊先生已经对这种现象提出了批评,“一旦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发生冲突,并把解决纠纷的途径锁定在法院,按照法治的要求,行政机关就不能自己解释自己制定的法律。在审判过程中,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涵义也应由司法机关的审案法官来叙说。不这样的话就不可能在行政诉讼领域形成法治。”12笔者看来,陈先生的批评当属多虑。在目前法律解释这个“大市场”中,司法机关有越来越多自说自话的趋势,并不是总围绕着行政解释来转圈的。其中原因,有国际实用主义法学思潮的影响,也有国内司法独立理念的张扬和司法机关法律共同体意识加强的因素。利用司法解释来干预社会价值,以实现社会和谐发展与秩序化成为司法机关关注的重心。这里试举一例: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机关刊物《人民司法》的“司法信箱”中一篇文章曾提到起算点的界定:“注意期限的起算点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如果仅有企业拖欠职工工资的事实,但双方并无争议,则不发生六十日期限的起算问题”。13
  据了解,“司法信箱”是《人民司法》每期设立的固定栏目,虽然其是学理解释,不是正式的司法解释,但因为是最高人民法院各业务庭对全国法院系统疑难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每个回答都经过各业务庭的集体研究,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有重要指导和参考意义。这篇解答的观点并没有按照行政部门的惯常解释,而是认为,拖欠事实不等于发生劳动争议。
  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比较符合大陆国情,因为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隶属性造成了劳动者往往先通过内部反映寻求解决问题,如果这样就造成了实体权利的丧失,岂不是对劳动者十分不公?何况劳动法也鼓励职工通过协商解决纠纷。拖欠工资问题的争议是否发生的主动权应当掌握在劳动者手中,作为劳动关系主体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形式上地位是平等的,但实质上是不平等的,在他们之间还有一种管理和被管理的隶属关系。用人单位所作的行为(包括拖欠工资)具有积极、主动和权利干预的性质,而劳动者对此行为则具有消极的性质,劳动者如果逆来顺受,容忍单位的拖欠行为,就不应当视作发生了劳动争议,只有提起劳动仲裁或向企业内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提出主张才应当被认为是法律意义上的抗辩和权利防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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