肆、对“起算点”法律文本与官方诠释的评论
一、对劳动行政部门诠释的评论
(一)《
劳动法》生效后,《条例》文本中相关条文应推定为失效。
《
劳动法》虽然没有明示《条例》废止,但从法理上说,《条例》仲裁时效的条款已被新法取代。理由:1.出现法条竞合的情况下,除法律明文规定,应按照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条例》在前,《
劳动法》在后,应适用《
劳动法》。2.从法的位阶上而言,《条例》属于法规,《
劳动法》属于法律,按照下位法不得违反上位法的原则,《
劳动法》条文效力高于《条例》。
(二)《通知》对《条例》文本诠释有合法性不足的问题。
《通知》认为,《
劳动法》对一般情况下仲裁时效作了规定,《条例》第二款是对特殊情况的特殊规定,应当继续执行。
姑且认为这种解释成立,那么按照反面解释原理,《条例》第一款就是对一般情况的解释,既然《
劳动法》已经对一般情况作了规定,按照前文所述,《条例》第一款仲裁时效的起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就已经失效,它已被《
劳动法》中“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所取代。
再看《通知》本身的效力,可以说它的诠释存在着先天上的不足和缺陷。理由是:1.从名称上看,此规范性文件主要是对劳动仲裁工作实务的指导,对司法机关是否有效尚待疑问。2.从层次上看,此规范性文件属于规章,按照大陆《
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规章要进行司法审查后,司法机关才“可以”“参照”规章的规定。
(三)《意见》和《复函一》将“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解释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可以看出,是以《条例》文本为中心来解释《
劳动法》文本的,实际回到了《条例》的规定,规避了《
劳动法》的规定,在合法性和合理性上存在着如下缺陷:
1.将“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等同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符合《
劳动法》的立法原意和主旨。从文义和逻辑上分析,“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不等同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劳动法》之所以做出不同于《
民法通则》等的规定,有其特殊立法意图。从法律解释权上讲,劳动部用行政规章和文件的形式来解释上位的《
劳动法》,并且对《
劳动法》有关规定作出了实质性修改,直接违反了《
立法法》关于法律解释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