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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评中国大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起算点”的法文本及其诠释

  2.对当事人撤诉或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当事人再次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起算点为撤诉之日。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已撤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可以再受理的复函》(文号:劳办发[一九九七]六一号,下称《复函三》)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一一条第五项关于『对判决、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一九九二]二二号)第一四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上述规定精神,当事人撤诉或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请求再次申请仲裁,只要符合受理条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再次立案审理,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从撤诉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
  (三)“起算点”的例外之二:中止
  根据前述《意见》的规定,引起劳动争议申诉仲裁时效中止的事由有两种:
  1.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期间。《意见》第八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从当事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仲裁申诉时效中止,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结束调解,即中止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结束调解之日起,当事人的申诉时效继续计算。调解超过三十日的,申诉时效从三十日之后的第一天继续计算。”
  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后的答复期间。《意见》第九十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对未予受理的仲裁申请,应逐件向仲裁委员会报告并说明情况,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从申请至受理的期间应视为时效中止。”
  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二○○一]一四号,下称《解释》)。该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以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它正当理由,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上述对起算点的官方诠释可用表二来表示:
  表二 对起算点的官方诠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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