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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评中国大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起算点”的法文本及其诠释

  一、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的诠释
  (一)围绕“起算点”本身的诠释
  1.围绕《劳动法》所谓“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诠释:
  一九九五年原劳动部2《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文号:劳部发[一九九五]三○九号,下称《意见》)第八五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2.对“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诠释:
  一九九四年八月十六日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三条如何理解的复函》(文号:劳办发[一九九四]二五七号,下称《复函一》)中称:“『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的开始。因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不应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计算”。
  由于这个解释是劳动部办公厅所发出的,而劳动部办公厅没有法律解释权,因此《复函一》只是一种劳动政策,而不是法律解释,但这种政策在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实务中实际是有效的。
  (二)“起算点”的例外之一:中断
  1.对“不可抗力或者有其它正当理由”的诠释:
  “不可抗力和正当理由”对仲裁时效起算点是有影响的,从法律属性上构成了时效中断的事由,即起算点重新计算。《劳动法》未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它正当理由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的情况如何处理,只有《条例》对此有规定,因此原劳动部在劳部发[一九九五]三三八号《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下称《通知》)指出:“《劳动法》第八二条对一般情况申请仲裁时效作了规定,《条例》第二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对特殊情况的特殊规定,应当继续执行”。
  何为“不可抗力和正当理由”,规章没有再作出列举。笔者看到的只有一例对“正当理由”的官方政策解读:
  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一九九六]二一五号文《<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下称《复函二》)第三条规定,“依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它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职工对开除或除名决定不服,向用人单位(或上级领导机关)提出申诉,应属于『有正当理由』,所以,职工对于用人单位(或上级领导机关)重新答复不服而申请仲裁的,重新答复的时间应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但这里并未对正当理由的情形进行全面列举,而只是确认一种情况¾¾职工要求用人方协商解决争议的持续状态属于“正当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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