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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的实施与配套法律法规完善

  第二,如果没有业主自治,我们就无法落实《物权法》规定的业主权利。比如自行管理权,对物业服务企业的聘任权、解聘权、监督权等等,都是非常重要的业主权利,如果没有业主大会,这些权利根本就无法落实。有人提出,即使有业主认为物业服务公司的服务不好,但是单个业主却无权解聘它。关于这个问题,应当明确,有些权利是法律赋予全体业主的,单个业主自然没有权利解聘物业服务公司。在房屋刚开始销售的时候业主比较少,由开发商聘请物业公司是合理的。但是随着业主的增多,业主就有权召开业主大会,根据具体情况选择物业服务公司,而不受开发商的限制。业主享有自行管理权,行使这个权利也必须要召开业主大会,全体业主通过业主大会行使权利,单个业主无法行使自行管理权。为什么实践中业主和物业公司矛盾很大?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物业公司是开发商聘请的,不是由业主大会选择的,物业公司实质上很容易受到开发商的影响,即使收费很高或者服务质量差,业主也没有办法。如果是通过业主大会聘请物业公司的,那么收费问题就必须按照管理规约进行处理。
  第三,如果没有业主自治,就无法管理业主的共有财产。举例来说,一个电梯用了很长时间,不能继续使用了,需要更换;但是物业公司说没有权利更换,因为这是业主的共有财产,物业公司无法决定换还是不换;最后电梯出故障,官司打到了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提出问题,这究竟是谁的过错?这就是因为业主自治没有搞起来。本来是否更换电梯完全可以并且应该通过召开业主大会议定,但问题是无人管理,而且业主也没有地方开会。《物权法》特别强调业主自治的重要性,第78条就是为了要尊重业主自治,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的决定对业主产生约束力,业主都要遵守。如果有关决定侵害业主利益,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管理规约不能依照第78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管理规约是业主的共同生活章程。对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音等问题,都要通过管理规约来解决,包括第77条涉及的“住宅商用”问题。现在《物权法》规定必须通过管理规约加以确定,管理规约规定不允许,就不能撤销。管理规约是全体业主的共同行为准则,需要由全体业主通过共同意思表示加以执行,因此业主大会机制不健全的话,管理规约实际上就无法执行。
  个人建议,国务院法制办应当致力于推进业主自治。首先必须要把业主大会开起来,场地费用是另一个问题。第75条写明,地方人民政府对于设立和选举业主大会给与支持和引导,这是政府的义务。没有政府推动,业主自治就根本无法做起来。如果设立和召开了业主大会,很多关系就会理顺,大部分问题就会迎刃而解,否则就无法实现整个小区的有效管理。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小区可以不设业主委员会,也可以不请物业公司,但必须设立业主大会。个人还建议,政府应当提供管理规约的示范文本,这非常重要,否则《物权法》这一章的规定就很难落实,因为如果完全放给业主自己写,一是怎么写不清楚,二是实际控制权还是会落到开发商手里。
  第四部分 关于不动产登记条例的制定
  物权法是实体性规范,主要调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但是物权法中也不能排除程序性的规定,例如关于登记的规定。这些规范虽然属于程序性规定,但属于物权的确认和保护必不可少的规定,缺乏则实体权利的保护是不周全的,《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重要特征:
  1、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采用登记要件模式。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须依法办理登记才能发生效力,比如房屋登记。不动产物权变动例外采用登记对抗模式,就是非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主要适用于船舶、车辆、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以登记要件模式为例,比如开发商把房子卖给两个人,第一个支付价款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第二个没有支付价款但办理了登记,第二个人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
  2、明确了登记制度完善的目标是建立统一登记制度。长期以来,我们对登记性质有一种错误认识,认为不动产登记就是一种政府管理活动。这种理解不能说没道理。但是登记作为物权的公示方法,其意义主要体现为将物权的设立和变动对外公开,起到确权和保护交易安全的作用。过去比较强调管理,从而造成登记严重分散。这确实存在弊端,既不便民,也造成了实践中的一些欺诈案件。国际上现在流行将企业整体财产作为担保物,比单个财产担保更能够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同时发挥担保财产的价值。实际上,企业的无形财产,如品牌、名称,是无法拆散计算到担保财产里的,只有将企业整体财产供作担保,担保价值才能提高。同时,将提供担保的企业财产整体进行拍卖,也比拆散拍卖的价值高,因为买受企业可以整体利用,整体治理。但是我国分散、落后的现行登记体制、制度与整体担保交易方式还不相配套。统一登记制度非常有利,符合不动产制度的发展趋势,《物权法》的这一制度选择是正确的。
  3、规定了登记机构的审查义务和责任。第12条规定了登记机构的审查义务,同时第21条规定了登记机构的责任。现在对第21条还存在争议,需要相关的配套法规或者解释。我个人认为,第21条确定了两种责任,一是如果登记申请人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了损害,首先应由登记申请人对他人的损害进行赔偿;二是登记申请人的责任并不能免除登记机关的责任,如果登记机构没有尽到适当的审查义务,也要对第三人的损害承担责任。第1款属于过错责任,第2款属于严格责任。除了第1款规定的情况外,登记机关都应该负责,包括应该登记不给登记、内外勾结造成登记错误、办理异议登记后又办理过户登记等,都属于登记错误,应当适用严格责任。现在争议比较大的是,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究竟是国家赔偿责任,还是民事赔偿责任?登记机关认为是国家赔偿责任,因为登记机关没有多收钱,《物权法》第22条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的收费原则,这使得民事赔偿根本无法实现。然而对当事人来说,国家赔偿确实无法充分补偿损失。对此法院在实务中很难处理,需要进一步作解释。
  4、明确规定了登记的效力。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确权时要以登记为准,如果产权证和登记簿记载不一致,要以登记为准。《物权法》第15条严格区分物权效力和债权效力。比如办理抵押合同登记,过去有个误解,对意思表示的物权效力和债权效力不加区分,即没有登记的话,抵押和合同都无效,所谓“登记要件”,意思就是登记不仅决定物权的效力,也决定合同的效力,这个严格讲是不正确的。《担保法》受这一观点影响,《物权法》改过来了。根据第15条的规定,即使没有办理登记,抵押合同仍然有效,只是抵押权不能设立。如果不涉及第三人,即使没有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仍然可以根据抵押合同要求抵押人承担抵押责任,根据抵押合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其补办登记。但是因为没有办理登记,不能发生设立抵押权的物权效力,其他债权人要求执行时,银行不能据此要求优先受偿,但是其抵押合同仍然有效。《物权法》把这两个问题分开来讲是很科学的。再比如一屋数卖后,登记权利人享有物权,没有办登记的其他买受人不享有物权,合同仍然有效,可以据此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而如果合同无效,未办理登记的买受人就根本无法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这不利于权利人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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