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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的实施与配套法律法规完善

  二是要遵守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首先,必需要明确《物权法》第42条的规定是一种政府的行为。这与《拆迁条例》的有关规定也有很大差异,因为在《拆迁条例》中,拆迁主要以开发商为主体,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后就退出,而只剩下开发商和被征收人进行谈判,有关具体征地、拆迁补偿等活动都有开发商来完成。这样的规定与《物权法》不一致,还需协调。其次,《物权法》第42条规定“依据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该规定表明“权限和程序”仅限于法律的规定。有人认为这样的规定使面太窄。我认为这样规定是合理的,“征收”将直接导致人们财产所有权的移转,尤其是对广大老百姓来说,房屋是其居住和生活的根本物质基础,房屋被征收将对其生活造成很大影响,因此,“征收的权限和程序”只能由法律规定有利于保护广大老百姓的利益。第三,这里讲的程序既包括作出征收决定的程序,也包括征收决定作出后,实际拆迁和补偿的程序。这些程序性的规定目前分厂缺乏,确实需要制订征收征用法进行配套。另外,在违反权限和程序作出征收决定的情况下,也应该赋予老百姓司法救济的途径。
  三是要依法作出补偿。《物权法》区分了农村的土地征收和城市房屋的拆迁,分别规定了补偿的标准和原则。城市房屋的拆迁不存在土地所有权转移,而农村的土地征收却会存在该问题,有所区别。《物权法》在补偿标准上作出了明确的区分,农村土地征收首先要足额支付,农村土地征收中确实存在大量截留征收补偿款的现象。第二,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费有的支付给个人,有的给集体。第三,《物权法》强调集体土地征收中对被征收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如何安排,标准如何确定等问题;而对城市的拆迁则强调依法作出补偿,对于征收个人住宅的,还需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问题,例如拆迁和回迁时的居住问题,需要相关的法律法规来规定。城市房屋征收现常常采用货币补偿的方式,但如何支付,标准如何确定,也还需要相关配套法律制度来细化规定。还要看到,《物权法》确定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独立于农村土地所有权的物权。土地征收也将使用益物权消灭,因此对用益物权本身也应有所规定。《物权法》的多个条款对此作了规定,例如用益物权编中的第121132条等都对承包经营权单独作了规定。因此,对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和承包经营权如何区分,还需要配套法律法规来解决。
  另外,补偿的标准是否有可诉性,没有诉讼救济的渠道?没有的话,就不能实现对老百姓权利的充分保护。这个问题值得做进一步考虑。假如给一个司法救济渠道,又要防止法官随意解释公共利益。所以,我建议在法律上对公共利益作一个指导性的规定,这对于法官断案会有很大的帮助。但是这个规定不能写得太死,应当是一个弹性条款,否则将不符合公共利益本身的属性。我认为有必要制定一个征收征用法,对征收征用的程序应当怎样设计,例如是否需要进行听证等,作出统一的规定。
  第三部分 关于《物业管理条例》的修改和完善
  在今天看来,《物业管理条例》很多内容是比较科学的,在实践中发挥着很大的作用。但是,该条例与《物权法》的规定在一些方面不是很协调。严格的说,应该是先有《物权法》,后有《物业管理条例》,也就是说,必须先由《物权法》把业主的基本物权确立下来,在这个基础上才能制定《物业管理条例》的基本规则。物权没有确立,就很难确立适当的物业管理规则。《物业管理条例》回避了物权的确认等问题,这是因为它很难对此进行规定。《物业管理条例》与《物权法》在理念上存在一定的差别,《物业管理条例》强调的是管理,《物权法》强调的是对物权的保护和对业主自治的尊重,这在《物业管理条例》上有一定的体现,但是体现得不是很充分。在一些具体制度设计上,《物业管理条例》和物权法的规定也不一样。例如,该条例没有从业主所享有的物权角度出发来规定物业管理问题,尤其是对小区的共有财产没有界定。有关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议事规则等规定得也并不十分完善,比如《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大会的表决程序是按人数来计算,而《物权法》规定既要考虑人数,又要考虑面积,显然《物权法》的规定更合理。再如,《物业管理条例》对业主所享有的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等权利,也缺乏十分明确的规定。这就有必要对《物业管理条例》进行修改。下面,我想谈一下《物权法》中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及其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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