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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式法律行为的理论与实践

  第三,对履行法定要式民事法律行为没有规定履行期限,在实践中容易使行为人采取规避法律的行为而损害另一方的利益,不利于对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规定履行要式民事法律行为的期限及相应的处罚性条款。如前例,城市私有房屋的买卖,应当规定买卖行为发生后多长时间内进行产权变更登记,否则将如何处罚,这样就可以避免行为人规避法律行为的发生。有的买完房屋后很长时间不进行产权变更登记,房价下落或情况有变化,一方当事人却以房屋产 权没有转移而反悔,就不利于对这种双方当事人已经履行的合同予以保护,从而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2)对我国法律规定的法定要式民事法律行为的种类划分。
  法定要式民事法律行为,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情形有三种:第一,对行为人民事法律行为发生后的行政认可性的要式规定,如房屋买卖的产权转移登记、机动车辆买卖的变更登记等。第二,对行为人实施某种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采取的某种方式,而这种方式无须经行政部门认证或认可的,如经济合同法规定的对订立不能及时清结的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等。第三,对行为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资格的认证的要式规定,如牲畜买卖先进检疫,必须有检疫证明;香烟买卖得具有专卖许可等。这种要式是对行为人实施特定民事行为资格的认证的要式。这种资格认证的法定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在实践中都是属于在实体内容和主体资格的审查阶段发生,产生纠纷后容易划分责任。对于第一、二种法定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发生纠纷后难以处理,不易分清责任。如何分析其性质,合法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应当遵循以下几点原则。
  (3)对法定要式民事法律行为的处理原则。
  第一,维护国家法律的原则。行为人没履行法定要式民事法律行为的,并且具体民事法律行为没有实施的,双方当事人对所设立、变更或废止民事法律关系达成的协议或合同而发生纠纷的,应当认定其民事法律关系没有成立。
  第二,实事求是的原则。未履行法定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前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对其约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已经实际履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其民事行为合法,应当支持,责令履行法定要式行为,并对其没有及时履行法定要式行为的责任者进行处罚(应当由行政立法部门对此做出处罚性规定)。如果其民事行为违法,又没有履行法定要式形式的,其行为按法律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原则和规定处理。若行为人履行了行政机关认可性的法定要式行为的,但其民事行为内容违法的,影响到民事法律关系整体内容生效的(如买卖汽车进行犯罪活动的),对其履行的法定要式行为应由履行认可性的行政机关予以撤销;如果是属部分内容违法,并不影响到整体民事法律关系生效的(如规定的违约金或利息超出国家法律规定等),对违法部分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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