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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式法律行为的理论与实践

  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在实践中可以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也可以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要式民事法律行为。法定是指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其要式的行为一般是通过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履行的特定方式的形式。
  1.约定要式民事法律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原则
  约定的要式对双方当事人应当有约束力,没有履行约定要式的其法律关系没有成立。对约定的方式违背法律规定或根本不可能实现的,而设立、变更、废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合法的,行为人主体合格的,视其没有约定要式的方式,即视非要式法律行为。如果约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内容违法或主体不合格,则整个民事行为也就属于违法的民事行为,应按违法的民事行为处理。在实践中,对约定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双方没有履行约定要式形式,就实际履行民事法律关系的实体内容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和处理。首先,对一方当事人履行实体内容,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反对的,应当认定该民事法律关系没有成立;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实际履行方负责。其次,对一方当事人履行实体内容,另一方默认或认可的,或双方均实际履行实体内容的,就是双方当事人对所约的要式行为不履行的认可。由于对实体内容的实际履行行为废止或变更了约定的要式形式,视为没有约定要式的方式对待。发生纠纷后对双方约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和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予以处理。
  2。对法定要式民事法律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原则
  (1)我国对法定要式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在立法上存在的弊端,主要表现在:
  第一,法律规定的要式民事法律行为缺少处罚性条款,不利于法律的严肃性。许多法律、法规规定某种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履行某种特定的方式,而没有规定不履行这种方式应如何处罚。在实际执行这方面法律规定中反映出立法上就不够完善。例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租赁城市私有房屋,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报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备案”。这条规定就是对城市私有房屋租赁的要式法律行为的规定,要求租赁城市私有房屋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并报所在地房管机关备案,而没有规定不签订租赁合同或虽签订了租赁合同没有到所在地房管机关留案的一经发现如何处理,发生纠纷如何对待。
  第二,用法定形式要件否定了合法的实质内容,是对行为人合法行使民事权益的侵犯,不利于对行为人充分行使民事权益的保护。例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9条关于私有房屋买卖的规定:“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卖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明,买方须持购买房屋证明和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手续。”即以产权过户为买卖成立的标志,而对于买卖双方所进行的整个买卖过程都是合法进行,只是没有过户而否定其整个买卖行为的合法性,不尽合理,并且有的都已实际履行完毕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买卖合同经公证机关公证后的只是因没有履行产权变更手续而否定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失去了要式民事法律行为的真正内涵。因为要式民事法律行为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是合法的民事行为,没有履行法定形式要件视为民事法律关系没有成立,那么,对实际已经履行完的民事法律行为却认为其没有成立,就不能自圆其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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