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要式法律行为是指国家立法机关或行政执法机关用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法律文件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章、制度等形式而确定的某种法律行为必须经过某种特定的方式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这就要求行为人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方式后,行为才能成立。行政要式法律行为都应当是法定的要式行政法律行为,而要式民事法律行为既可以是约定的也可以是法定的。
约定要式和法定要式相结合而成的双重要式法律行为,它要求约定的要式不得违背法定要式,且约定的要式要合法,能够实现并且有意义。有意义是指当法定要式条件成熟后,就产生了实体权利的变更时,而在此种行为后约定的要式就不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的约定要式就属没有意义的约定要式,如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产权变更登记是属于法定要式法律行为,在这个民事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要式就必须在产权变更登记前约定要式行为,像约定合同签订并进行公证后合同才生效。这就是有意义的约定要式,而不能约定产权变更登记后,合同经公证机关公证才生效。这就属于无意义的约定,也就不是双重要式法律行为。对双重要式法律行为履行完法定要式行为后,不能引起双方实体权利内容变化的,约定的要式可以在实际履行前 的任何一个阶段,否则约定要式就必须在法定要式成就之前约定。
二、要式法律行为的理论与实践
(一)要式行政法律行为的理论与实践
要式行政法律行为都应当是法定的要式行为,因为它所调整的是不平等主体间的行政法律行为,其立法的目的是加强行政管理职能,规范行政执法人员的行为以及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要求行政执法人员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行使该行政行为的要式性。不具备法定要式行为的,该行政行为就不具有合法性,是属于非法行政行为。例如,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规的人作出的罚款处罚决定,就应当有决定书或特定格式的罚款处罚单据等方式进行的行政行为,才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否则,虽然公民或法人违反行政法规而行政机关行政人员对其处罚没有行政机关认可的特定方式,而只是行政人员对其处罚,代表不了行政执法机关的行为。这种行为就不应视为行政法律行为。而是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不具有行政执法效力。所以,要式行政法律行为的特点要求在实践中这种要式必须是法定的,不具备这种法定要式;其行政人员的行为就代表不了行政机关,其性质就转化为行政机关行政人员的越权行政行为。只有履行了法定要式行为,这种行为才能成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也才能产生法律上的后果,如仲裁、拘留等等。
(二)要式民事法律行为的理论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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