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式法律行为的理论与实践
李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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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已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中,采用要式法律行为的立法规范很多,而在适用这些法律、法规中,往往遇到一些具体问题,且又缺少司法解释,为了更准确地适用这些要式法律行为的规定,解决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笔者在此谈一点粗浅的看法,与同仁商榷。
一、要式法律行为的概念和分类
要式法律行为是指必须履行某种特定的形式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它的内容包括行为人行为的合法性和成立条件的必要性,根据对要式法律行为划分的标准不同,可分为以下不同的几种类型。
第一,根据要式法律行为的主体不同,可分为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和要式行政法律行为。要式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设立、变更或废止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必须履行某种特定形式才能成立和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比如结婚,必须男女双方进行婚姻登记的行为。要式行政法律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某种方式而实施,才能发生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必须制作处罚决定书,劳动争议仲裁必须制作仲裁书等。因行政行为对公民的权利影响很大,为防止滥用行政权利,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就必须注重一定的形式和方式。其有利之处在于:内容明确,行政行为的要式可以明确行政行为的内容,便于遵守和执行;便干明确责任,通过必要形式表明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地点、过程和内容,作为判明责任的基础。
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和要式行政法律行为的区别在于,要式民事法律行为是发生在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合法行为。如城市私有房屋买卖行为,买卖双方是平等主体,而且要采用书面形式和产权变更登记才能成立。产权变更登记虽与双方当事人是属于隶属关系的行政行为,但买卖行为的内容是发生在平等主体的双方当事人间。要式行政法律行为调整的是发生在不平等主体间的行政行为,要通过特定的方式才能成立的行政法律关系。如对违反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进行罚款的行政处罚行为,必须使用罚款决定书或特定格式的罚款单据。公民个人建房要取得合法产权需由房管部门审批后发放产权证明等。
第二,根据要式法律行为是否由行为人自由决定为标准,可分为约定要式法律行为、法定要式法律行为以及约定和法定相结合而成的双重要式法律行为。
约定要式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设立、变更、废止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约定必须经过某种特定的形式才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如订立经济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必须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后才能成立。它要求约定的要式必须是合法的和能够实现的方式。约定要式法律行为都应当是发生在民事活动中,而行政法律行为当中采用约定要式的很少,根据行政法律行为的特点和调整对象来讲,只要是要式的都应当是法定的,如果采用约定的要式行政行为不利于对公民权益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