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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发明创造的重新界定

  此外,对一些职工利用单位的某些条件进行与其职务无关的研究而产生的成果,若也作为职务技术成果,由于与单位的其它项目无关联,容易导致该成果的闲置;而将之归为非职务技术成果,则能通过职工给予单位一定经济补偿等方式达到利益分配的平衡。对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的归属,还存在以下问题:利用单位的废旧物资作出的发明是否属于职务技术成果? 甲单位的职工利用乙单位(与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的物质条件完成的发明是否属于非职务发明创造? 是否所有基于单位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而形成的发明都属于该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而不管职工后来是不是仍服务于该单位? 或者只是在职工离开单位一年以内才作此划分?
  (4) 对“退休、退职或调动工作一年以内”这一条款的质疑。该规定的目的在于调节人才流动与原单位的利益,但其有效性值得商榷。首先,按该规定,一职工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与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在该职工退休、退职或调动工作一年以内申报专利的,属于职务发明创造,这是否意味着,一年以后,即使是原单位曾指定该职工进行的科研项目,取得的专利也属于非职务发明创造? 彻底贯彻这一条款将使许多有心规避法律的人能采用隐瞒不报的方式侵占职务技术成果。其次,虽然一般情况下可认为,一项发明从构思、实验到相应成熟可申报专利,需要较长的时间,我们也不能绝对的认定一职工在退休、退职或调动工作以后就不能在一年内完成一项发明创造。最后,对基于单位的技术秘密而产生的发明创造,该规定会产生一个强制消灭时效:侵权行为如果发生在职工离开单位一年以后,那么原单位的权利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职工可公然将该技术秘密及由此而派生的发明申报专利,并且不会受到法律制裁[5] 。
  由此可见,正是由于对职务发明创造简单、生硬、滞后于时代的规定,导致了“灰色领域”的出现,使一些本应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技术成果变成了非职务发明创造;而另一方面,一些非职务技术成果却成了职务发明创造,无论是在理论还是在司法实践上都造成了一定混乱,有必要对之重新定义。
  三、 职务发明创造的内涵和外延及重新界定
  (1) 发明人与单位的关系。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单位一般是通过劳动合同的形式,确定一职工为单位服务的内容、方式和期限。合同期内,单位付给职工报酬,而职工则运用自己掌握的知识和技能、结合生产实践的需要完成单位交付的各种任务。职工为单位服务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并不仅仅限于被动完成任务。技术人员必要时也须从事生产,非技术人员也有可能参与科研任务或主动进行发明创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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