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职务发明创造的重新界定:现实的要求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我国的整个经济形势已发生了巨大的变化。首先,除了原有的经济成分,涌现出大量的民营企业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而且成为技术市场的一支生力军,作出了许多发明创造;企业间的横向经济联系不断加强。其次,企业运作规则发生了变化。市场经济下,企业的一切运作不再是被动完成国家的各种计划,而是围绕着增加经济效益、增强企业竞争力这一核心,而先进的专利技术,往往成为企业抢占市场制高点的有力手段。因此,企业自筹经费开发研制新产品或研究新方法成为企业求生存、求发展的必要手段。再次,在劳动人事管理方面,企业的职工由“全民制”“集体 制”逐步转变成“合同制”,并出现停薪留职、兼职等多种劳动关系。
经济形势的变化必然会对调整各经济关系的法律提出新的要求,相形之下,《
专利法》中关于职务发明创造的规定在以下几点中显得不尽合理。
(1) 对“本单位”的定位。这主要是由兼职和停薪留职的出现而带来的。该两种情况下,职工与原来的单位仍有一定的联系,但同时又在为另一单位服务。这样, 对同一个职工而言,就出现了两个以上“单位”,究竟哪个才是其“本单位”? 若在此时产生了一项职务发明创造,究竟属于哪一个单位? 尤其是一些在民营企业兼职的科研人员,往往在民营企业领取自己的薪水和接受任务分派,但一切的发明创造活动仍在其原单位进行,而由此产生的成果往往为职工个人所有[3]。之所以会发生这种情况,是由于“本单位”这一概念过于抽象,难以把握。
(2) 对“执行本单位任务”的理解。对“任务”我们可以作广义的和狭义的解释。一个科研人员的任务,从广义上可理解为进行其专业领域的科学研究,狭义上可限定于完成单位交付的具体科研项目。那么,究竟哪一种理解适合作为《
专利法》中特指的任务呢? 如果从广义上来理解,由于专业领域非常广泛,则很可能将一些非职务技术成果也划归职务发明创造的范围;而仅从狭义来看,是否一工人对生产工序的改进也属于非职务发明创造呢?
(3) 对“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的把握。《
专利法》中将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作出的发明创造一律划为职务发明创造,而实际情况要复杂得多。有些发明创造的主要技术构思来源于科技人员多年实际工作经验的总结,但其后实施时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条件,对这一类发明创造,上述的硬性规定即不适用,往往导致对同一技术成果权属的不同看法。例如北京市地铁地基工程公司与陶某关于“钻孔压浆成型法”专利权属的争执中即是如此,北京市专利局、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决和判决都不相同[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