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双重买卖与撤销权的行使
撤销权是债的保全制度的一种,其构成要件为:客观上,债务人须有危害债权的行为;主观上,须有债务人和受益人的恶意。在双重买卖中,先买受人的债权将因后一买卖的存在及履行而陷于履行不能,显然受有损害;出卖人订立双重买卖时,对此情形当然了解,而后买受人若为恶意,则对上述情事也属明知。因此,有学者主张,此种情况下,“先买受人所受损害虽系对于买卖标的物之特定债权,且出卖人纵未陷于无资力,对于后买卖并非不得行使撤销诉权以保全其债权。”[24]
纵观各国判例和学说,笔者认为,在双重买卖中,如果出卖人与甲订立买卖合同后,又与乙订立买卖合同并为履行,而出卖人尚有赔偿因不履行所生损害的资力时,应解释甲不得行使撤销权。
七、双重买卖中出卖人的责任
双重买卖有同时买卖和先后的双重买卖两种情形。在这两种情形中,出卖人之责任各不相同,须分别考察。1. 同时买卖。出卖人就同一物,与甲、乙两人同时订立买卖合同,此时标的物如为出卖人所有,则在一般债法理论上,出卖人对甲、乙均负有移转所有权的义务。但正如前述,债权无排他性,债务人可依自由意志决定向谁履行,因此,出卖人对一方履行后,则对他方构成履行不能,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此种情况下,由于数个买卖合同为同时成立,所以债权人无行使撤销权之余地。2. 先后的双重买卖。出卖人与第一买受人甲订立买卖合同后,又与第二买受人乙订立同样的买卖合同时,则与前述情形相同,出卖人对甲、乙二人均负履行的义务。此时,出卖人如对一方履行,则对他方为履行不能,他方得请求因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也可无须催告而迳行解除合同。
【注释】 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 年版,第286~287 页。
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 年版,第278 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法方案中提出了“效益”的指导思想。
梁慧星:《关于实际履行原则的研究》,《法学研究》1987 年第2 期,第41 页。
梁慧星:《关于实际履行原则的研究》,《法学研究》1987 年第2 期,第4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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