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学者认为,自始履行不能(包括客观不能和主观不能) 已经决定了成立合同的目的不能达到,并欠缺有效要件,硬要拟制地使其有效,于理不通;只有令合同无效,才顺理成章。因此,自始履行不能不是合同责任的构成要件,而是合同无效的原因。不过,此种情况下,合同无效指不发生履行的效力,并非不发生任何效力,缔约上过失责任就是此种合同无效导致的法律后果。[21]依此理论,在双重买卖中,如果出卖人将标的物出卖于甲并为移转后,又将标的物出卖于乙,则第二个买卖合同因自始给付不能而无效,此时出卖人负缔约过失责任,即对乙负信赖利益赔偿责任。
然而,德国法系的学说却认为,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趋于一致时,合同即告成立,为贯彻私法自治原则,应尽量承认其效力。尤其在因债务人的个人原因造成自始不能履行(主观不能)时,更应如此,因为债务人尚有履行之可能。而且,从逻辑观点看,合同若以客观不能之给付为标的,其仍可有效。只是在此种情形下,由于给付在缔约时即为任何人所不能,合同自始失其目的,失其意义,失其客体,故使之不发生任何效力。[22]而“法国民法之所以以出卖他人权利之契约无效,主要是因其对买卖标的物所有权之移转,采意思主义,认为因契约之成立,所有权即移转于买受人之故。”[23] 由此可见,我国在物权变动方面既采意思主义和交付主义之混合制度,则不应将自始主观履行不能视为合同无效的原因。而我国学者坚持履行不能为合同无效的原因的观点,显然忽视了自始主观不能情况下债务人犹可履行这一客观事实。
其实,最高人民法院对自始给付不能已作出过司法解释。在《
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订立经济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具有与其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履行合同、承担责任的能力”,“对于无实际履约能力的工商企业所签订的经济合同,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其理由是:“有些工商企业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了营业执照,但是明知自己没有履约能力,仍与其他单位签订经济合同,其行为具有欺诈性质。《
经济合同法》第
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此解释显有牵强之嫌,因为正如前述,在自始主观履行不能情况下,债务人尚有履行之可能,而对此种情况不加考虑地认为债务人有欺诈之故意,似为不妥。于是,可能正是基于此种原因,最高人民法院接着又指出:“有些工商企业,签订的经济合同虽然超出了自有资金或者已有的货源,但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内通过正当渠道可以筹集到履行合同所需要的资金,或者经过努力,可以落实履行合同所需要的货源的,则可认定为有效合同。”自立法政策而言,这是对无实际履约能力的工商企业签订的经济合同无效之规则的限制解释,它部分承认以自始主观不能之给付为标的合同应当认定有效的观点。然而,此解释尚有不足之处,即未能有效区分自始客观不能和自始主观不能两种情形,从而对自始主观履行不能的合同未能作出划一的处理结果:一部分此类合同经债务人努力而可以落实履行合同所需的货源的,可认定为有效合同;另一部分合同则可能因债务人虽努力但仍不能落实货源而导致无效。
至此,我们认为,我国的合同立法应借鉴德国法系各国民法的作法,仅规定自始客观履行不能为合同无效的原因。这一规则反映在双重买卖中,就是在出卖人已将标的物出卖于甲并为移转后,又将其出卖于乙的情况下,应认定第二个买卖合同有效,因为自始主观履行不能仅为合同责任的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