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双重买卖和侵权行为
我国有学者认为,在双重买卖中,第二买受人明知某一标的物已存在着买卖关系,仍与出卖人就此标的物订立买卖合同,虽妨害了第一买受人的债权实现,但第二买受人基于其订立合同的自由权,有权缔结合同,因此,此种行为有正当理由,不能视为侵害他人债权的行为。[17]台湾学者孙森焱也认为,双重买卖中之前买受人的“权益之遭受损害既系承认双重买卖之法制下所致,则出卖人为实现合法之契约内容,将标的物所有权移转后买受人,原则上仍应认为合法。自无构成侵权行为之余地。”[18]
诚然,双重买卖应为法律所许可而具有合法性,因此,原则上不存在侵权行为问题。但在实务中,如果墨守成规,过于维护抽象之合法性,则可能遭遇例外的具体情节而发生阻碍,对个别事件不利于平衡当事人间的具体权益。例如,在上一问题中,我们就认为,如果后一买受人以损害先买受人为目的,则构成权利滥用。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本就为诚信原则之反面禁止性规定,[19]违反此项规定即为非法。因此,在此种情形下,后一买受人构成侵权行为,即“滥用权利已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承担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20]
总之,对于双重买卖,只有在自由竞争的原则下才能承认其合法性,若已逾越自由竞争的范围,而有反社会、反伦理性情事,则应按其情节认为具有违法性,从而可据此认定其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当然,对后一买受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债权,应在要件方面严加把握,即后一买受人在主观上必须有损害之故意(如该买受人就其买受并无利益或与第一买受人利益相权衡利益极小) ,且其行为在客观上已造成对前一买受人债权的损害(主要表现为前一买受人的债 权不能执行) 的才构成侵害债权。同时,在因果关系方面,宜采必然因果关系说。应指出的是,依上述规则,于个别场合认定后一买受人的行为构成对前一买受人债权的侵害,须承担侵权责任,将是防止交易主体利用双重买卖的合法性从事投机活动的有效方式。这对市场经济中资源的最优化配置将起着积极的作用。
五、双重买卖和给付不能
双重买卖有同时的双重买卖和先后的双重买卖两种情形。在前一情形中,数个买卖合同得有效同时成立,出卖人对一方为履行,则对于其他买受人为嗣后给付不能而承担违约责任。而后一情形中,问题就较为复杂。尤其是在出卖人将标的物出卖于甲并为移转(交付或登记)后,又将标的物出卖于乙的情况下,出卖人(已无处分权) 对乙构成的自始给付不能是合同无效的原因,还是合同责任的构成要件呢?亦即出卖人和乙所订立合同为无效还是出卖人应对乙承担违约责任?对此问题必须予以考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