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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双重买卖

  基于债之关系而生的物权变动,在大陆法各国民法实践中,历有不同的立法主义。[9]依“纯粹意思主义”的法国民法规定,买受人因买卖契约的有效成立,即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法国民法典》第711 条) 。此立法主义将物权变动效果仅系于债权行为的意思表示,既排除了物权合意,又排除了交付(登记) 行为,使得“物权变动欠缺一项足由外界辩识的表征,对交易安全甚为妨害。”[10]因此,《法国民法典》第1141 条又规定,如果出卖人将标的物再让与善意第三人,而该第三人先于前买受人占有标的物时,则前买受人不受保护。换言之,买受人自取得标的物占有之时起,始享有完全物权之保护。有鉴于此,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基于债之关系而生的物权变动,应考虑维护交易安全这一基本要件,宜采意思主义与交付原则之混合制度“, 使物权变动具有外部之表征,以达公示之原则。”[11]
  意思主义与交付原则的混合制度,对于双重买卖意义甚大。在双重买卖中,由于出卖人就同一特定物订立数个买卖合同,故不论其向谁为履行,都会致使其他买受人权利不能得到保护,这就涉及到交易中的安全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建立一有效法律制度,使物权变动具有外部表征,以达交易安全之目的,交付登记制度正合此目的。换言之,在双重买卖中,只要坚持交付(登记) 为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生效要件,就能保证交易上的安全。[12]所以,对于第二买受人而言,不论其是否为善意,只要出卖人先向他为交付,则应视为标的物所有权已经移转;即使为恶意,也不致使所为交付(或登记) 归于无效。由此可见,那种认为承认双重买卖可能对交易安全保护不周的观点有失偏颇。对此问题,我国一些学者从问题的另一角度指出:“特定物所有权从交付时起移转,使权利享有确定、表现明显,倒是防止一物数卖、投机取巧的有效方法。”[13]其意显然是指,在以交付为物权变动要件的前提下,双重买卖和交易安全并不矛盾,而且交付制度是防止一物数卖的有效方式。
  我国《民法通则》第72 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外,我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规定私有房屋所有权转移应进行登记,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应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由此可见,我国对物权变动,“以交付或登记为生效要件,在立法主义上采取意思主义与交付主义之结合。”[14]于是,对于双重买卖,我们认为,我国既然以交付或登记为物权变动的外部表征,那么就不会发生交易混乱现象,反而能“以虚像替代实像,俾资保护权利之取得者。”[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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