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在社会主义国家计划经济时期,情况却完全不同。“企业缔结的契约义务用赔偿损害的办法来履行,是不能使这些企业满足的,因为它们的目的不是盈利。契约必须以实物履行,因为关系到计划的执行”,其“违约处罚条款不是损害赔偿的契约上的估计,而是一种比履行内容还要多的不公开宣布的处罚”“, 在不履行契约承担的义务的场合,有时可以宣布纪律上的甚至刑事的制裁”。[4]这种强调实际履行原则的契约观念反映在双重买卖上,自然是对其持一种否定态度。如我国《
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
17 条第1 项规定:“如因违约自销或因套取超购价款而不履行合同时,应向需方偿付不履行合同部分货款总值5 %~25 %的违约金,……。违约自销多得的收入,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上缴中央财政。”甚至,对于私有财产,由于个人所有制这一概念“表明它应只用于按照客体的用途满足所有人的需要,而不得从中谋取收入或以投机为目的”,[5]所以,对这些财产进行双重买卖也是应予否定的。
按照实际履行原则,合同当事人被剥夺了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和在发生违约时通过赔偿金的支付以解除合同的权利,势必严重束缚合同当事人的自主性和积极性,并妨碍资源的效益配置。[6]实际履行还与市场不发达和物资短缺有关“, 在一个物质资料极为丰富的社会中,合同的实际履行原则将丧失其大部分重要意义。因为在合同债务人违约时,债权人能够及时从市场上获取自己所需的产品,即通过保护性购买来满足自己的需要。反之,在产品匮乏、物质资料长期供应不足的社会中,通过实际履行原则,可以保证国家计划的实现和满足人民的基本生活需要。”[7]因此,在我国计划经济时期,强调实际履行原则,并相应地否定双重买卖,是有其重要意义的。然而,我国“计划制度的改革和经营者自由权的扩大,极大地提高了社会生产力,过去曾经长期存在的商品供不应求现象已被消灭。一个多渠道、少环节、购销两旺、空前繁荣的社会主义市场已形成,除少数商品如能源、三大材仍供不应求外,大多数生产资料和日用消费品均能满足供应,按照经济学家的说法,已由卖方市场发展为买方市场。”[8]这样,经济体制改革所带来的经济生活的根本性变化,要求法律保障合同当事人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享有广泛的合同自由权利,这之中当然包括出卖人在遵守强行法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下,自由为数重买卖的权利。质而言之,承认双重买卖的存在,就是承认社会资源应首先通过市场自发地得到最优化的配置,而国家不应对这种市场调节方式进行直接的干预。
二、双重买卖和交易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