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无论是赞成《德国民法典》第90a条关于“动物不是物”的规定,还是反对“动物不是物”的规定,将“动物不是物”理解为“动物是人”,或者将“动物不是物”的法律规定理解为“动物具有人格权”的法律规定,都不符合《德国民法典》第90a条关于“动物不是物”的规定的本意,甚至可以说是对第90a条的曲解。
某些主张“动物人格权论”的学者认为,“动物不是物,那么动物就是人”。杨立新教授对此提出批判,这是对的。我认为,主张“动物人格权论”的学者将“动物不是物”的法律规定理解为“动物是人”的法律规定,是一种误解;主张“动物人格权论”的学者不可能从《德国民法典》第90a条中找到其法律依据。本人从不认为《德国民法典》第90a条关于“动物不是物”的规定意味着“动物是人”,也不主张赋予动物人格权,因为动物不是人,当然不能赋予其人格权。同理,笔者也不主张赋予动物以物格或物格权,因为动物不是物。
3.将《德国民法典》第90a条有关“动物不是物”的规定理解为“动物是人”,这是基于“人、物二分法”的研究范式。
如果死守“人、物二分法”的研究范式,从“动物不是物”必然得出“动物是人”的结论。但是,现实世界并不是仅有民法中的人和物,现实世界是除了民法中的人与物之外,还有既不属于民法中的人又不属于民法中的物的其他东西。《德国民法典》第90a条有关“动物不是物”的规定本来是对笛卡尔“人、物二分法”或“主、客二分法”研究范式的突破,如果仍然沿用笛卡尔“人、物二分法”或“主、客二分法”研究范式对其进行分析,当然会得出“动物不是物,动物是人”的错误结论。
4.将《德国民法典》第90a条有关“动物不是物”的规定理解为“动物是人”,并进而将主张动物权利理解为主张动物有人格权,这是基于“只有人有权利,除人以外的动物或其他生命体都没有权利”的先验模式。
杨教授反对赋予动物人格权的思想,笔者表示赞同。但是,笔者不同意杨教授将赋予动物人格权与赋予动物法律权利混为一谈的思想。据笔者所知,目前法学界或环境资源法学界,只有极少数的人主张法律赋予动物以人权或人格权,并且往往是打引号的“动物人权”或“动物人格权”。大多数学者主张赋予动物以法律权利即主张“动物权利”。“动物权利”与“动物人格权”或“动物人权”具有本质的区别,一个是动物权利,另一个是人的权利。“动物权利”主要指动物的生存权、行动自由权、被人类保护权、获得人道主义待遇权、免受人类折磨权等。环境伦理学或生态伦理学则是动物权利的理论基础之一;《德国民法典》第 90a条有关“动物不是物”的规定则是动物权利的法律根据。不知什么原因,杨教授从不谈“动物权利”,而只谈“动物人格权”。笔者揣摸,他不可能是反对“动物人格权”而赞成“动物权利”,他只能是认为“动物权利”就是指“动物人格权”,或者他所谓的“动物人格权”就是指“动物权利”。笔者认为:动物不是物,动物也不是人;法律可以规定动物有权利,但法律不能规定动物有人格权。笔者主张赋予动物以法律地位和动物权利,不能将动物权利理解为人格权或物格权,动物权利就是动物权利,动物权利既不是人的权利,也不是物的权利。笔者认为法律上规定的人、物或其他东西都有其法律地位(包括主体地位和客体地位等),从理论上讲不仅人有人权,动物也可以有法律权利;至于是否通过立法明确动物的权利,何时规定动物的权利,这主要是一个实践问题,主要取决于人们或立法者对动物和动物权利的重要性、必要性的认识和理解。如果一个国家或社会或立法者或大多数人认为应该从法律上明确动物的权利,就可以从法律上明确动物的权利;反之,如果一个国家或社会或立法者或大多数人反对从法律上明确动物的权利,就不可能规定动物的法律权利。
杨教授之所以将《德国民法典》第90a条有关“动物不是物”的规定理解为“动物是人”,并进而将主张动物权利理解为主张动物有人格权,这是基于他头脑中存在的“只有人有权利,除人以外的动物或其他生命体都没有权利”的先验模式。也就是说,杨教授有一个根深蒂固的观点,即凡是讲权利都是指人的权利,权利只能是人所特有的,除人之外的其他任何东西 (包括《德国民法典》中的物和动物)都不可能有权利。话说到这里,也就没有了理论讨论或争论的余地。因为杨教授的结论(只有人有权利)也就是他结论的出发点、前提或理由。笔者在《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一书中曾经指出:“一些人反对自然体的权利,理由非常简单而毫无研讨余地,即权利只能是人的权利,动物等自然体不是人,所以法律不能赋予其权利。对于这种不容讨论的定论,主张动物等自然体权利的人可以用同样口气来回答:权利不仅仅指人的权利,动物等自然体也有权利,所以法律应该确认动物等自然体的权利。但是,在大多数场合,主张动物等自然体权利的一方和反对动物等自然体权利的一方,并不以‘不容研讨的定论’方式进行辩论,而是陈述各种理由,力图证明自己主张的合理、正确、有利,都希望用自己的道理来说服对方,这就为动物等自然体权利问题的讨论创造了条件。”[7]杨教授也不是那种不容讨论的人,他为反对动物权利或动物人格权提出了如下理由:“为什么?就是因为人是有意志力的,人是可以自主地支配、控制自己的行为的;而动物无论如何没有这种意志力,它也就不能支配、控制自己的行为。由于人具有意志力,使得人可以控制自己,不去伤害已经获得了人格权、与自己具有同等地位的动物,那也就是不吃肉、不喝牛奶、不用动物搞试验,等等;但是,动物却无意志力,没有这种自制力,它不会因为自己已经获得了人格权,与人是平起平坐的民事主体,因而控制自己,不去伤害人。一方面,人在约束自己,而动物无法约束自己,人的约束更为动物创造了机会。因此,赋予了动物人格权,就会使这个世界成为了混乱的世界:即人要尊重动物的权利,但是动物却可以随便伤害人,主体中的人就会随之减少,主体的人的日常生活行为也就会丧失动力,例如喝奶、吃肉等日常行为都必须禁止。如果以这种逻辑推论,今天我们给了动物以人格权,那么我们明天也许会给植物以人格权,如此下去,这世界势必混乱、毁灭。总的说来,如果赋予动物以人格权,那么也就破坏了整个民法社会的秩序、也破坏了自然界的秩序。因此,我个人认为,提倡动物人格权的观点是不可取的。事实上,在整个民法界,除了《德国民法典》第90a条以及《奥地利民法典》等少数国家民事立法对此作了相关规定外,大多数国家民事立法并没有类似的规定。”[3]对于杨教授的上述观点,笔者提出商榷如下:(1)杨教授说人之所以有权利,是因为人有意志力,人可以自主地支配、控制自己的行为。这种观点是不准确、不全面和不符合法律现实的。人权发展的历史证明,没有意志力、不能自主地支配和控制自己的行为的人,如胎儿、婴儿、无行为能力的小孩、精神病人、白痴、植物人等,也享有法律权利;甚至非现实存在的后代人、死人、法律拟制人也有法律权利。既然对人赋予权利都不强调其有意志力,可以自主地支配、控制自己的行为,杨教授却以动物不具有意志力、不能自主地支配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为由而反对赋予动物以权利,即对动物提出比人还要严格的权利标准,未免有失公平。(2)杨教授认为,如果赋予动物权利,就意味着人“不吃肉、不喝牛奶、不用动物搞试验,等等”,如果赋予了动物权利,“就会使这个世界成为了混乱的世界:即人要尊重动物的权利,但是动物却可以随便伤害人,主体中的人就会随之减少,主体的人的日常生活行为也就会丧失动力,例如喝奶、吃肉等日常行为都必须禁止”。如果真的是这样,还有哪个笨蛋主张动物权利呢?主张动物权利岂不是主张消灭人类(包括消灭主张动物权利者本人)。据笔者所知,主张动物权利并不意味着人“不吃肉、不喝牛奶、不用动物搞试验,等等”,并不意味着“动物却可以随便伤害人,主体中的人就会随之减少,主体的人的日常生活行为也就会丧失动力,例如喝奶、吃肉等日常行为都必须禁止”,我不想说杨教授在散布一种恐怖气氛,但可以肯定杨教授对“动物权利论”和“权利”缺乏全面了解。大家知道,主张某人享有权利并不意味着该人可以随便伤害其他人,其他人的日常行为都必须禁止;主张人的权利并不意味着人“不杀人(如处死罪犯)、不喝人奶、不用人搞试验,等等”;众所周知,用人体进行医疗、医药试验古今中外一直存在,最近国家医疗机构还在用人体进行防艾滋病药的试验。当代许多学者主张的动物权利大都建立在生态学的基础上,强调按照自然生态规律赋予动物权利;法律规定的任何权利都是有限制条件的,对动物赋予权利当然也应该有限制条件,条件之一就是不能侵犯或损害法律已经规定的人的权利,要求人“不吃肉、不喝牛奶、不用动物搞试验,等等”首先是侵犯了法律规定的人的现有权利;另外,当两种不同的权利发生冲突或矛盾时,法律可以做出公平的解决权利冲突的规定,法院也可以做出解决权利冲突的公正判决。例如,如果享有生存权的某人要杀害或伤害另一个人,另一个人完全可以自卫,法律或法官会理所当然地支持另一个人的自卫行动。同理,如果法律赋予大熊猫以生存权利,当大熊猫要吃人或伤人时,这属于侵犯人的生存权的行为,人有权进行自卫即正当防卫,法律或法官会理所当然地支持人的自卫行动。所以,杨教授担心赋予动物权利会导致“动物却可以随便伤害人,主体中的人就会随之减少,主体的人的日常生活行为也就会丧失动力,例如喝奶、吃肉等日常行为都必须禁止”,不仅是多余的,也是没有根据的。 (3)杨教授认为,如果赋予动物权利,就“会产生一个非常严重的社会问题:它不仅仅破坏了市民社会的基本秩序,而且更重要的是破坏了现实社会的基本秩序,破坏了自然界的基本秩序”,“如此下去,这世界势必混乱、毁灭。总的说来,如果赋予动物以人格权,那么也就破坏了整个民法社会的秩序、也破坏了自然界的秩序。因此,我个人认为,提倡动物人格权的观点是不可取的。事实上,在整个民法界,除了《德国民法典》第90a条以及《奥地利民法典》等少数国家民事立法对此作了相关规定外,大多数国家民事立法并没有类似的规定”。笔者认为,杨教授的观点未免“危言耸听”。对这种过激的言词,笔者不想过多评论,世人自有公论。按照他的说法,在整个民法界,除了《德国民法典》第90a条以及《奥地利民法典》等少数国家民事立法对此作了相关规定外,大多数国家民事立法并没有类似的规定。2000年笔者曾经去欧盟国家进行学习研究,据笔者掌握的信息资料和实地观察,对动物权利作了相关规定的德国和奥地利,不仅没有因此“产生一个非常严重的社会问题”、不仅没有“破坏了市民社会的基本秩序”、不仅没有“破坏了自然界的基本秩序”、不仅世界没有“混乱、毁灭”,而且这两个国家的市民社会基本秩序和自然界的基本秩序非常好,去过德国和奥地利的人大都十分赞赏他们的优良的自然生态环境和良好的社会秩序。据笔者掌握的资料,德国联邦议会(众议院)于2002年5月17日,以543票赞成(19票反对、15票弃权)通过了对《德国宪法》(又称为德国基本法,1949年5月23日通过)的修订,修订后的《德国宪法》第20a条规定:“为了后代的利益,国家负有保护生命和动物的自然基础的责任。”德国国内法学界和国际社会普遍认为,该
宪法条款确认了动物的
宪法权利,使德国成为承认动物的
宪法权利的第一个欧盟国家①。目前从法律上明确规定动物权利的国家还有哥斯达尼加,1998年颁布的《哥斯达尼加生物多样性法》第9条“普遍权利”第1款明确规定:“尊重所有的生命形式。所有生物都有生存的权利,而与其是否有实在的或潜在的经济价值无关。”②据笔者掌握的信息,哥斯达尼加并没有因为规定动物权利而破坏了该国的社会基本秩序和自然界的基本秩序,也没有造成世界的混乱和毁灭,而该国的环境质量和生态安全却得到了加强。也就是说,杨教授有关赋予动物权利就会造成世界混乱和毁灭的预言或担心,并不符合实际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