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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对《德国民法典》第90a条的理解展开环境资源法学与民法学的对话

  (二)对将《德国民法典》第90a条有关“动物不是物”的规定理解为“动物是特殊物”的质疑
  《德国民法典》第90a条明确规定“动物不是物”,但杨立新教授却认为第90a条规定“动物不是物,动物是特殊物”。杨立新教授是这样表述的:“我个人认为,该条文是想表明动物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物,而是一种特殊的物,这一结论可以从《德国民法典》第90a条的其他内容来分析。这一条文首先说‘动物不是物’;接下来,它规定:‘它们由特别法加以保护。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对动物准用有关物的规定。’把这一条文的其他内容联系起来分析,也就表明,它所说的含义是:动物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物,是一种特殊的物,应以特殊的规则来规定它。例如环保法的相关规定。”[3]对这种理解,笔者提出质疑如下:
  1.杨教授没有看到《德国民法典》第90a条所做出的明确结论。
  笔者认为,第90a条明确宣布或告诉人们的结论是:“动物不是物”,动物也不是人,动物既不是民法中的人,也不是民法中的物,动物就是动物。“动物不是物”是对传统民法理论中“人、物二分法”的突破,是对传统民法学中“主、客二分法”研究范式的创新,即新修订的《德国民法典》承认世界除了民法中的人与民法中的物之外,还存在着既不属于民法中的人也不属于民法中的物的其他东西,例如动物。无论是在德国法学界或任何一个客观对待法律条文的学者都知道,“动物不是物”这一法律条文或其法律含义是十分明确而肯定的,这就是《德国民法典》已经明确无误地认定“动物不是物”,至于某些学者出于自己的固有的观点或先验的观点,硬要将“动物不是物”解释为“动物不是物,但是动物是特殊物”,或者将“动物不是物”解释为“动物是人”,或者将“动物不是物”这一严肃的民法典中的法律规定和法律理念解释为当代民法典中的“权宜之计”、“挂羊头卖狗肉”、“障眼法”,但这仅仅是个别人的解释或观点,而不是《德国民法典》中的本意。对于死抱着“主、客二分法”或“人、物二分法”的民法学者而言,丰富多彩的大千世界仅仅由人与物这两种东西组成,任何东西不是人就是物或者不是物就是人;当《德国民法典》第90a条明确规定“动物不是物”时,他们“一是迷惑”,二是竭力将“动物不是物”这一明确而又违背其固有理念的法律规定进行“自圆其说”,其代表性解释之一就是“动物不是物,但动物是特殊物”。笔者钦佩这些学者对大陆法系传统民法理论中“人、物二分法”或“主、客二分法”的坚定信仰和忠贞不贰,但是笔者不得不指出:这种解释不仅不能自圆其说,而且会大大降低民法理论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人们会提出如下问题:既然法律明确规定“动物不是物”,你为什么又说“动物是特殊物”,“难道特殊物不是物吗”?
  杨教授认为,第90a条有关“动物不是物”的规定“表明动物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物,而是一种特殊的物”。但是,笔者横看、竖看、反复看第90a条,始终得不出“动物不是物,动物是特殊物”的结论。笔者认为,《德国民法典》第90a条的规定,具有如下重要含义:(1)它表明《德国民法典》改变了对动物的传统看法,即确认了“动物不是物”。传统民法中的物包括一般物、特殊物、有体物、无体物、抽象物等。第90a条规定“动物不是物”,包括动物既不是一般物,也不是特殊物等含义。因此,《德国民法典》中关于“它们由特别法加以保护。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对动物准用有关物的规定”的规定,不仅不能解释为“动物不是物,而是特殊物”,而且恰恰进一步明确地说明,“动物既不是物,也不是特殊物”。 (2)它表明《德国民法典》承认民法调整范围的有限性,说明《德国民法典》是实事求是的、是谦虚的。民法虽然博大精深,并且在保护动物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但民法和民法理论的作用毕竟是有限的,无论是用传统民法及其理论还是用当代民法及其理论都很难完全包揽或独自完成保护动物的任务。所谓动物由特别法加以保护,主要是指动物由环境保护法加以保护,这给环境保护法留下了生存、发展的空间和用武之地。环境保护法是不同于民法的新的法律部门,环境资源法学是不同于民法学的一个新的法学分支,环境资源法有其更适用于保护动物的研究范式、调整机制、基本理念、基本原则和基本法律制度。环境保护法在保护动物方面具有民法不能替代的独特作用。(3)“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对动物准用有关物的规定”,第90a条之所以采用“准用有关物的规定”这种措辞,这不仅不能说明动物是物或动物是特殊物,而且再次强调动物不是物。笔者理解第90a条上述规定的涵义是,如果环境保护法等其他法律对动物保护做了规定,此时对动物保护不适用于民法有关物的保护的规定,而应该适用于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对动物保护的规定;如果环境保护法等其他法律对动物保护没有规定,则准用民法有关物的保护的规定。“准用”的本意就有“动物不是物”的含义,之所以“准用民法有关物的规定”是因为其他法律没有有关保护动物的规定,之所以“准用民法有关物的规定”而不是“适用民法有关物的规定”,也是因为“动物不是物”,如果“动物是物”则根本不需要“准用”。在现行法律体系中,“准某”首先表示与某的区别,其次表示与某的相似,例如:行政法将行政机关在处理民事纠纷中行使的行政调解、裁决手段称之为“准司法权”,首先表示这种行政处理不是人民法院行使的司法权,其次表示这种行政处理权在某些方面与司法权有相似之处。解决跨国民事纠纷中的准据法,首先表示所选用的准据法不是国际条约法,其次表示准据法与处理跨国纠纷的国际条约法在某些方面有相似之处。(4)将第90a条的规定解释为“动物不是物,动物是特殊物”在逻辑上说不通,是一种相互矛盾的悖论,对于具有明确性、刚性的法律条文特别是民法典而言,同时规定或包含“动物不是物,动物是特殊物”的相反含义是不可思议的。在人们日常生活和自然科学中的物具有物质性、实在物的含义,世界由物组成,自然资源、环境要素和财产都是物,连人也可以看做物(如人物),物有不同的种类或类型,例如动物、植物、人物、大人物、小人物、死物、活物等。但是民法中的“物”是具有特定的法律含义的,民法中的物不同于人们日常生活、自然科学或其他人文社会科学中的物。(5)某些民法学者认为,第90a条关于“动物不是物”的规定是“权宜之计”、“障眼法”,第90a条关于“对动物准用有关物的规定”才是实质。笔者的结论恰恰相反,笔者认为,第90a条关于“动物不是物”的规定是明确的、肯定的、刚性的、实质性的,第 90a条关于“对动物准用有关物的规定”才是“权宜之计”。“对动物准用有关物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动物就是物或特殊物,更不能改变动物的动物属性或动物的法律地位,它仅仅意味着在处理与动物有关的问题时可以准用或权宜性地采用民法中有关物的规定。
  2.杨教授从《德国民法典》第90a条有关“动物不是物”的规定出发,提出的“法律物格”理论,是与“动物不是物”背道而驰的理论。
  首先必须指出,笔者赞赏杨教授关于建立法律物格以加强动物保护的良苦用心,也赞成把民法上的物加以类型化的主张。但是,笔者很难同意将民法中的物泛化或无限制地扩大的倾向,即不同意将动物或其他生命体、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统统归之于物的主张。世界是丰富多彩的,世界不仅仅由民法中的人与物这两种实体构成,世界由民法中的人、民法中的物,以及既不是民法中的物也不是民法中的人的其他东西组成,其他东西包括动物或其他生命体、水和大气等自然资源、生物多样性等生态环境。《德国民法典》第90a条已经勇敢地迈出了“动物不是物”的第一步,为什么杨教授还要坚持“动物是物或动物是特殊物”、还要坚持将动物纳入法律物格的主张呢?笔者认为,法律应该追求和维护人与人和谐相处、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秩序,主张采用“法律地位”这一概念来表示人、物和其他东西在法律中的位置和作用。人格表示人在法律中的地位和作用,物格表示物在法律中的地位和作用,其他东西的法律地位(如动物的法律地位)表示其他东西在法律中的地位和作用。所谓法律物格,应该是指物在法律中的法律地位,民法中的物太多,应该将其进行分类,使不同的物在法律中有不同的法律地位,这是由物之所以不同于人的属性所决定的;但是“动物不是物”,因而将动物纳入“法律物格”是与《德国民法典》第90a条有关“动物不是物”的当代民法概念背道而驰的理论。如果可以将“动物不是物”理解为“动物是特殊物”,也可以将人理解为“人是特殊物”。例如,马克思曾指出:“人作为自然的、肉体的、感性的、对象性的存在物,和动物一样,是受动的,受制约的和受限制的存在物。”[5](页167)那么,人、动物与物的界限就有可能会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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