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限制主要涉及到商标的合理使用问题。
商标法在修改时可以考虑增加以下三种合理使用形式:(1)叙述性合理使用,它保护的是生产经营者对自己生产经营的商品进行描述的自由,实质上是赋予竞争者对自身产品进行描述的权利;(2)指示性合理使用,它是为了客观地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用途等而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3)说明性合理使用,它是指为向公众介绍自己生产经营的产品的质量、功能、主要原料、用途、产品型号等涉及产品的基本信息,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说明性合理使用在有关知识产权立法中得到了体现。如Trips协议第17条规定,“成员可规定商标权的有限例外,诸如对说明性词汇的合理使用之类,只要这种例外顾及了商标所有人及第三方的合法权利”。[8]当然,对这种合理使用也需要相应地规定限制,如使用目应具有正当性、使用行为出于善意等。
六、与商标权保护有关的行政程序与诉讼程序的完善
1.行政处理与司法保护协调问题
商标法与
专利法、
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专门法一样,在商标权的保护方面实行行政处理与司法保护的“两条途径、协调处理”机制。根据
商标法的规定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原理,在进行行政处罚后,权利人仍然能够通过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形式要求保护自己的商标权。原因在于,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行不悖。在上述情况下,被侵权人仍然有权提起民事赔偿要求,包括民事赔偿诉讼。因为民事赔偿责任产生的前提是受害人受到侵害并造成损失,而不是是否给予了其他法律制裁。现实中存在的问题则是,民事赔偿因为处罚在先而不能得到保障的现象并非少见。这里就存在着如何在保护商标权的过程中,协调行政处罚程序与诉讼程序的关系。
商标法修改时可以进行规范。
2.有关诉讼程序的完善
(1)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决的案件中,根据Trips协议的精神,需要为当事人提供司法复审的机会。依
商标法规定,在有关的诉讼案件中,商标评审委员是以被告的面孔出现的,诉讼的性质是行政诉讼。在现行模式下,商标评审委员将面对越来越多的行政诉讼案件。如果按照前述修改思路,异议由商标评审委员直接受理,商标评审委员的工作量无疑会大大增多。改革诉讼模式,使商标评审委员从诉讼中解脱,有利于其集中精力审理有关案件和处理商标事务。因此,是否应改为民事诉讼,值得探讨。
(2)诉前禁令保护问题
商标法第
57条规定了诉前禁令保护问题,但规定非常简单。事实上,诉前禁令尽管对商标权的保护具有立竿见影的效果,但对被指控侵权人利益的影响也非常大。如果商标侵权最终不成立,那么有可能使被指控侵权的被告合法权益造成极大损失。为此,也需要对该程序的适用给予严格限制,而不能滥用。从立法修改角度看,应明确适用的条件,并进一步限定。可以有选择性地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如第5条等),再加以补充。
七、其他相关问题
1.立法重要术语的修改
我国《
商标法》将“商标专用权”视同“商标权”。《
商标法》第
1条、第51-62条,都是有关“商标专用权”保护的规定,将商标专用权等同于商标权的合理性值得商榷。事实上,商标权是一个集合概念,包括商标所有权和与此相联系的商标专用权、商标续展权、商标转让权、商标许可使用权、商标诉讼权等权利。商标专用权作为商标所有人在指定商品上独占性地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尽管它是商标权区别于其他有形财产权最主要的法律特征,只是商标权的一种,而不能是商标权的全部。从国外商标立法看,“trademark right”对应的中文也应是“商标权”而不是“商标专用权”。因此,是否需要改变现行表达方式,值得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