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三次修改若干问题探讨
冯晓青
【全文】
我国商标法自1982年颁布、1983年实施20多年以来,在保护商标专用权、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公平竞争与商品经济秩序正常运转,进而促进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为了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
商标法分别在1993年和2001年历经两次修订,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商标制度。但是,该法自第二次修改以来,我国所面临的国际国内形势有了很大变化,
商标法的一些条款(包括两次修订中涉及的条款)已不再适应新形势的发展需要。因此,
商标法的第三次修改已提上议事日程。从2006年开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即开始启动
商标法第三次修改工作。笔者拟结合对
商标法的认识,立足于
商标法的基本原理和商标实践,对该法的第三次修改问题提出一些初步看法。
一、
商标法的价值定位问题与立法宗旨
1.
商标法的价值定位
认识
商标法的立法宗旨,首先需要明确
商标法的价值定位。在我国过去的商标立法与实践中,对商标权保护从“管理”角度考虑较多。1963年的《
商标管理条例》可谓非常典型的例子。尽管在1982年、1993年和2001年
商标法的制定与修改中,“管理观念”有很大的变化,特别是2001年的修改,一个十分重要的特色便是开始重视商标权的“私权性”。[1]
这是我国商标法价值理念和立法指导思想的一个重要进步。这也是适应我国参加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等国际公约的需要,因为Trips 协议已明确将知识产权界定为“私权”。但是,也应看到,在具体制度设计中,
商标法这一修改尚不够充分,强化行政管理的“公权色彩”仍然比较明显。[2] 此次修改
商标法,在价值取向上仍应适当突出商标权的私权性质,并且在
商标法宗旨条款中做出反映。
2.
商标法的立法宗旨
商标法的目的具体体现在一国的
商标法中。但在立法体例上有不同的特点。例如,在1946年,美国国会报告解释《兰哈姆法》(美国商标法)的双重目标是:(1)保护公众,以便他们能够自信地获得他们所需要的产品,即在购买标示了一个特定商标的商品时,他们得到的正是他们所需要获得的;(2)保护所有人的投资,在商标权人投入了精力、时间和金钱以向公众提供商品时,他付出的投资免于被盗版和欺骗等行为盗用。基于这两个目的,法律重申了对涉及到商品最初来源混淆的禁止。美国国会报告还指出:商标的法律保护具有双重方面,即阻止其他人复制具有区别功能的商标,并维护通过广告等创造的商标的商业价值中的专有权。这是既保护公众也保护商标权人的确定规则。在《兰哈姆法》中,
商标法的目的被界定为保护消费者针对防止混淆和垄断的利益、保护生产者在商标中的投资。[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