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避免审判长负责制
在推进合议庭制度改革过程中,有的地方法院实际了所谓“审判长负责制”,使合议庭权力等级化,甚至把审判长作为主体,而把合议庭其他成员变为法官助理或审判辅助人员,剥夺或变相剥夺其对案件的评议权,这是极不恰当的。合议庭的内涵是集体决策,发挥集体智慧,按民主集中制方式审判案件,而不是合议庭中的某个精英审判案件,因此“在合议期间审判长决不能成为合议庭的领导者或主导者”。[7]
3.堵住把责任推卸给审委员的通道
一方面,合议庭的活动原则之一就是少数人服从多数,根据法律规定,只有重大疑难案件,且合议庭在形不成多数人意见时才能够提交审委会决定。现实中,许多案件只要审判人员意见不一致,且加之错案责任追究办法的实行,审判人员怕承担责任而故意把不具备提交条件的案件提交给审判委员会讨论,相应的责任也就由合议庭转移给了审判委员会。
4.完善合议庭负责制的立法
合理的规定合议庭负责制的相关制度,使合议庭所有组成人员的“责”和“权”相对应,防止造成“合议庭负责等于没有人负责”的局面的产生。因此,我们应该明确合议庭成员的具体权利和要求,明确合议庭成员履行职责的考量标准及怠于履行职责相关个人责任,明确错案的范围和合议庭对错案的责任范围、性质和种类,尤其当对合议庭某一成员追究责任而其他成员没有过错时,只能追究违反合议庭审判规则的人的责任。
(二)坚持直接审理原则,加强内外信息交流
个体处于群体情境下,不同的信息可以进行交流,大家通过交流信息,彼此的信息得到了互换,这就使得成员们都会认为自己掌握了大量的信息,就会对自己的判断格外自信,故而排除一切其他信息,使得自己的意见倾向冒险。同时如果与外界隔绝的情况下,群体中的成员就会被深深地包容在群体中,大家无法客观地对其他可选择的行为方式进行评价,于是就会采取一种迅速而简单的思维方式,就是群体思维。在合议庭制度运行中,这表现得有过之而无不及。许多情况下,合议庭组成人员甚至不通过交流就排除一切其他信息,或者仅内部交流而拒绝外部交流。因此,我们须要:
1.切实改变“形合实独”的现象
现在许多案件的审判,除案件承办人知悉案件外,合议庭其他成员因有其主办的案件,往往只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的临时参审,听凭承办人介绍案情,自己不甚了了,使合议庭流于形式。[8]名义上是合议庭审理案件,实际上是承办人一人审理,即承办人一人唱“独角戏”,从而不能形成真正的“合唱”。这样导致其他成员不能全面地了解案件事实,评议案件时在多数情况下就只能原则上表个态或在合议笔录上签个名,承办人的意见必然起主要作用。这就是实质的“合而不议”、“议而不审”甚至“不合议”。因此,我们强调在审判长的主持下合议庭组成人员共同参与询问当事人和进行质证,并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责任承担、适用法律和裁决结果共同负责。即使对于审理案件的有关辅助性工作,也应当强调合议庭组成人员互相沟通和协商,而不能由一人说了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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