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议庭负责制的实现机制——以心理学群体决策理论为视角
realization mechanism of the collegiate bench responsibility system
王保林
【摘要】自上个世纪80年代法院审判方式改革以来,强化合议庭职能、发挥合议庭功能一直是改革的重要内容。从“形合实独” 到“还权于审判组织”、“实行合议庭负责制”的倡导,提出了完善合议庭制度的一些思路。但一些制度和理论一直争论不休,难以定论。本文以群体决策理论为视角,以实现合议庭负责制为目标,全面分析合议庭负责制实现机制,厘清相关制度和理论。
Since courts trial way reform on 20 century, The important reform content has always been what strengthened the collegiate bench function and displayed the collegiate bench function. But some theory continues to be argued. Taked the community decision-making theory as an angle of view, this article comprehensively analyzes realization mechanism of the collegiate bench responsibility system in order to realize the goal of the collegiate bench responsibility system.
【关键词】合议庭负责制;群体决策理论
【全文】
合议庭是法定的法院内部审理各类案件的一般组织形式。大多数国家对合议庭成员的选拔、合议庭的组成、合议庭的审判活动、评议和表决规则等加以规定,构成了较完整的合议制度。相比之下,我国对此相关的立法简单粗糙,这造成了在司法实践中合议庭的运作发生了偏离立法原意的现象,合议庭所具有的追求裁判事实基础客观化、抑制主观偏见、把握法律精神、统一适用法律、制约权力等特有功能难以实现。而且与国外相比,我国合议庭适用的范围较广,合议庭承担大部分审判职能,而独任制只负责少部分案情简单案件的审理。因此,切实实现合议庭的应有功能是以社会需要为导向的司法改革的当务之急。随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
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试行)》的颁布,以及“还权于审判组织”、“实行合议庭负责制”的倡导,合议庭的功能正在逐渐地回归。
一、合议庭负责制的内涵
合议庭负责制的倡导主要是相对于“案件承办人负责制”和“审判长负责制”而言的。案件承办人负责制是形成“形合实独”弊端的重要原因,导致合议庭功能难以发挥的根源之一。由此引发了合议庭制度的改革,选任审判长制度便应运而生。但是,选任审判长制度的诸多内容与合议庭制度存在着冲突,其本身似乎仍然有“个人负责”的意味,其中之一将选任审判长制度演绎成“审判长负责制”。其实,不管是“承办人负责制”还是“选任审判长制度”都是不可取的,因为这不仅偏离了改革的初衷,同时也有悖于人民法院组织原则。[1]合议庭负责制是指合议庭的全体成员对所审判的过程和结果负责。因此,我们不能把合议庭负责制机械地理解为对结果负责,甚至仅仅理解为对否定性后果负责,否则有悖于其精神实质。只有全体合议庭人员对运行过程负责,才能保证每一程序都按立法原意进行,才能使对结果负责有水到渠成之实,最终实现合议庭制度的真实功能。当今,合议庭负责制相对 “案件承办人负责制”和“审判长负责制”提出的,主要强调对合议庭的事后监督,所以大家对合议庭负责制的理解会更倾向于“仅对合议结果的负责”,这尤其值得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