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独资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则不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严格,只需“依法设置会计帐簿,进行会计核算” [20]即可,法律并没有要求个人独资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六、所得税政策不同
按企业所得税法律规定,“属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21],对个人独资企业本应征收企业所得税,同时因其投资人是自然人,还应对投资人个人征收个人所得税,即双重的所得税负,但从2000年1月1日起,国家对个人独资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仅对其投资者个人比照个体工商户的和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22],即现行的所得税政策对个人独资企业仅是单一税负。
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除应征收企业所得税外,还应根据一人股东的性质不同而有所区别:
1、一人股东是自然人的情形,应据其从一人有限公司分得的股息、红利征收个人所得税;2、一人股东是法人的情形,如果该法人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率高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适用的企税税率的,除法定减免税外,该法人股东投资收益(需具备股息性质)应当还原并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由该法人补缴企税;如果低于,国家不向该法人退还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多缴的企税[23]。
结语:通过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的诸多比较,笔者颇为感触,立法者借鉴各国法律制度的发展,以现代企业制度颇为成熟的理论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设立该两类市场主体的立法规范,无疑是我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主体立法体系的突破与完善,该两类市场主体势必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和作用。
【注释】 、如1892年德国通过世界上第一部有限
公司法——《有限责任
公司法》,如1962年美国修订规范
公司法(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时允许仅一名incorporator(美国公司章程署名者)署名即可成立公司并取得法人资格,但日本在平成2年(1998年)才以修正日本商法的形式正式承认一人公司的存在。
、区别于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即公司无论形式上或实质上,股东仅一人。参见《国有企业公司化改制之法律分析》王文杰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5月版,第131页。
、区别于隐名股东,即实际上出资但因限于股东登记法定人数的上限,通过委托持股方式享有股东权益的股东,如国有企业改制中的职工全员持股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