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设立的意义不同
学界认为,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根本目的在于使个人企业法人化,进而使个人企业有限责任化,以使公司制度得以充分利用。个人企业既然是一个早已存在的事物,为何要通过立法使其“法人化”“有限责任化”?为何要给个人企业赋予“有限责任”的特权[6]使其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笔者认为,立法者考量的原因大致在于:1、分散经营风险,根据我国新《
公司法》第58第二款及第
60条的规定,可以推定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股东可以投资设立一个或多个全资子公司,那么该子公司成为另一权利义务的承担主体,是一个独立的经营实体,多个子公司的设立将为母公司有效的分担经营风险。2、原本是个体工商户等的这类业主,随着经营规模的的不断扩大,如果仍以个体工商户或个人企业的形式进行经营,将会导致其承担无限责任的危险,从市场主体平等原则来说,这是不公平的,因此,应当从立法上为这些业主创设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使其享有“有限责任”的特权。
三、主体及责任承担不同
(一)投资主体不同
1、根据新《
公司法》第
58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我国立法规定,可以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主体的,只能是一个自然人(natural persons)或一个法人,这里有两点需要阐明:(1)、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投资主体不限于有限责任公司,还可以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2)、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能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不能采取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7]
《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
二条规定“ 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即法律规定,允许成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主体的,只能是自然人个人。
2、在转投资方面
新
公司法对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投资的投资额条件已不设限制[8],该规定同样适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是,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的情形,因此在转投资时应有所区别,(1)对于一个自然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进行投资时,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这是为防止股东将其财产分成若干份,设立多个公司,用小量资本承担较大风险的投机活动,立法上禁止一个自然人再次成为另一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出现一人公司的连锁机构,以防个人信用无限扩大” [9]。(2)、对于一个法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对外进行投资时,并无多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限制,换句话说,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投资设立多个法人独资性质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便存在投资公司与新设公司存在母子公司的控制关系,也无所限制,其理由如前文关于母子公司的阐述,笔者认为,新公司关于该条文立法亦有分散企业的经营风险的考量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