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之比较
杨鹏五
【摘要】现代企业制度的发展要求我国对于市场主体的立法规范不断完善,,我国2006年1月施行的新《公司法》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2000年1月施行的《
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的个人独资企业虽同为社会主义经济体系中的市场主体,但两者在诸多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笔者试从几个方面浅析之。
【关键词】市场主体;责任承担;法人财产独立;法人人格否认
【全文】
一、立法背景不同
2006年1月实施的新《
公司法》使得一人公司法律制度在我国得以首次确立,而在此以前,西方各国的
公司法理论已经在不断的发展并完善[1],如同西方各国确立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历程一样,在我国关于是否设立一人公司自1993年《
公司法》颁布以来,亦长期处在争论状态。一人公司适法性的否定论者认为,公司具社团性及人合性,从事经营活动不仅要求二人以上的共同行为,同时从交易对方的信赖感考虑,一人公司难以容忍。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2]不断出现,为达到公司设立的法定人数而不断出现挂名股东[3]现象,这些股东不出资也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极易损害交易安全,且由于这些挂名股东名义上持有公司的股份,如生二心,难免与公司实质股东产生无谓的纠纷。因此,立法者在进行市场主体立法时,应当将一人公司做为一类新的市场主体予以确认和规范。可以说,我国新《
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4]制度的确立是吸收各国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本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而产生,也就是说,1993年
公司法已产生严重的滞后性,需根据我国现有的实际情况对一人公司进行承认。这样的立法背景,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规律。
个人独资企业法虽也属于我国关于市场主体的立法体系中的组成部分,与我国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背景条件不同,该法起草于1994年,至1999年获通过,笔者认为,1994年尚未属于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成熟的转变期,当时亦有《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私营企业管理暂行条例》等按照所有制形式及行业属性制定的法规条例对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进行规范,因此,立法的急迫性并未凸显。但党的十五大和九届人大提出,非公有制经济是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重要组成部分” [5]与此前的仅为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提法有所不同。从加快经济发展的宏观考虑,除为了降低投资人的投资门槛鼓励创业外,国家还将引导这些原本是个体工商户(通常指雇工7人以下)的经营实体向企业化、规模化、正规化发展。因此,个人独资企业的立法确立,更象是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调整的产物,亦是属于旧法修订的范畴,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则属于我国一种全新法律制度的确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