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人选择某一行动时获得的期望效用不小于他选择其他行动获得的期望效用时,行为人才有积极性选择这一行动。参见张维迎《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年)第275页。
该均衡中的行动在给定该参与人信念和其他参与人行动时必须是最优的。参见道格拉斯G.拜尔、罗伯特H·格特纳、兰德尔C·皮克《法律的博弈分析》(严旭阳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85页;另参见张维迎《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年)第311页。
但是,文中陈述古将钟“帷之”、“引囚以手入帷摸之”、“阴使人以墨涂钟”的细节表明其并非真正以钟是否发出声响来作为确定真犯的标准。后文将详细分析之。
对某一信息,每个参与人知道它,每个参与人知道其他参与人也知道它,每个参与人都知道其他参与人知道自己知道它,余此类推。参见张维迎《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年)第49页。
也称为谢林点,它是参与人最可能选取的一个战略组合,因为在参与人所处的条件和文化中该战略组合显得非常突出。参见道格拉斯G.拜尔、罗伯特H·格特纳、兰德尔C·皮克《法律的博弈分析》(严旭阳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347页。
古代往往存在各种稳定、强化神灵信仰的社会建制。比如,根据文献记载和人类学家的实地考察,神灵裁判权总是垄断性地配置在神职人员和巫师们手中,并辅以各种庄严的仪式、繁琐的程序、以及其他限制性的规则,使得神灵裁判能够保持足够的神圣性和权威性。(梁治平《法意与人情》,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第32页)。又比如,官府常借神道设教,以官颁文件的形式明确神灵效应的存在——《明会典》九四“有司祀典”收录的府州县官祭厉文言道:凡我一府境内人民,倘有忤逆不孝,不敬六亲者,有奸盗诈伪,不畏公法者,有拗曲作直,欺压良善者,有躲避差徭,靠损贫户者,似此顽恶奸邪不良之徒,神必报于城隍,发露其事,使遭官府,轻则笞决杖断,不得号为良民,重则徒、流、绞、斩,不得生还乡里。若事未发露,必遭阴谴,使举家并染瘟疫,六畜田蚕不利。如有孝顺父母,和睦亲族,畏惧官府,遵守礼法,不作非为,良善正直之人,神必达之城隍,阴加护佑,使其家道安和,农事顺序,父母妻子保守乡里。我等阖府等,官吏如有上欺朝廷,下枉良善,贪财作弊,蠹政害民者,灵必无私,一体照报。(《明会典》卷九四(万历年重修本,申时行等修,中华书局,1989,第535页)。
Richard A. Posner, The Economics of Justice, Harvard UniversityPress, Cambridge:1981, p.146-147.
苏力:《法律与科技问题的法理学重构》,《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5期。
参见瞿同祖《瞿同祖法学论著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5章第4节“巫蛊”。
中国古代虽然出现了以法医检验、笔迹检验、痕迹检验为代表的侦查方法,但是,囿于古代生产力和科学技术水平,对检验对象的内在特质并未形成科学的认识,上述方法多建立在个体经验的基础之上,尚未发展出系统、成熟的侦查技术和相应理论。因此,严格地说,这类朴素、自发的鉴定、保存方法仍属于侦查技术的雏形阶段,还不能在一般意义上成为案件因果关系判定的可靠依凭。参见任惠华《中国侦查史》(古近代部分)(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特别是第四章。
理查德.A.波斯纳:《超越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371页。
参见黄仁宇《十六世纪明代中国之财政与税收》(阿风、许文继等译,三联书店,2001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