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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SK-Ⅱ事件引起的思考——试论我国产品责任领域的若干国际私法问题

  考虑实践中对于产品责任冲突法的一般立法,无不反映了两项原则:一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二是最密切联系原则。这两项原则都是符合实体正义的价值追求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最密切联系等弹性选择选法规则在冲突法中得以大量适用,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实质正义地们的提升,因为要进行利益衡量以达到判决结果的社会妥当性就必然产生对自由裁量权的需求,而弹性选法规则在很大程序上就是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则”。 但是在运用这两项原则时,必然加以适当限制,因为没有限制的自由裁量就等于专断,没有限制的自由选择就等于剥夺了另一方的权利。
  事实上,即使是1973年订立的《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即《罗马公约》)在充分体现这两项原则的时候,也进行了限制。一方面,它给出了丰富的连结点,包括受害人惯常居住地、损害发生地、赔偿义务人主营业所所在地、直接受害人购买产吕的地方及当事人的选择,另一方面,它也采用了多元连结因素来决定最的的准据法,而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所以,在我国产品责任冲突法立法当中,也应当贯彻这两项原则,并对原则加以适当限制,以实现实质正义的目标。
  (一)、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
  当事人意思自治,被视为是冲突法领域的一大进步,认为它恰好体现了民商事关系中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决定作用。在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上,毫无疑问应当赋予消费者以选择法律的自由,这既是考虑到跨国产品责任会涉及众多法域的法律,由消费者自己作出选择更容易满足其赔偿要求,实现实体正义,同时也是私法领域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重要体现,符合消费者保护法的本质所在。但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必须受到一定限制,使这种自由选择是一种“真实的自由选择”,也使这种自由选择不至于造成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显失公平。
  对当事人自治原则的限制,首先应当考虑以民法的衡平原则来进行。民法中的衡平条款实际上就是在追求一种实体正义,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使双方的利益关系不至于处于一种完全不对等不均衡的状态。这一原则在民事法律虽然没有直接规定,却在法律规定中多有体现。以这一原则来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一方面意味着排除处于强势地位的产品提供者利用其地位而使消费者事实上丧失其自由选择的机会,另一方面由于产品责任所涉法域可能非常广泛,也应以民法衡平条款来排除会对另一方当事人显著不公平的消费者的自由选择。其次还应当以格式条款的有关规定来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予以限制。格式条款显然是产品提供者利用了与消费者信息、地位的不对称而做出的有利于自己的条款。大多数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不会考虑产品责任的问题,也就容易忽略经营者提供的关于产品责任纠纷的格式条款,从而使经营者在事实上排除对自己不利的法律或者逃避有关法律,因此,适用格式条款的有关规定来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进行限制是必要的。最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还应当从“相当联系”方面来限制,即一方当事人在产品责任发生后选择的法律不能是与案件根本无联系的法律或是只有很微弱联系的法律。这一限制要结合“密切联系原则”展开。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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