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全球化中企业尤其是跨国公司的力量在增强,但消费者的力量并非一成不变,尤其是如果结合媒体力量。产品责任纠纷也会给一家企业带来较大乃至致命的影响,暂且不论消费者胜诉后等待企业的巨额赔偿,即使是纠纷本身也会严重损及企业的信用甚至是经济利益。仅SK-II事件43天中,宝洁方面因停售而减少的损失预计至少在5000万元以上。不仅如此,在新浪上一项题为“看过报道后你还会购买SK-II化妆品吗?”的调查中,选择“不会”的高达96.69%。宝洁公司的要花费的成本还包括产品重新上市、重整形象等等。可见在全球化的时代,信息沟通的加快,传媒力量的介入,都使得消费者对于企业也会产生巨大的影响。如果结合全球的发展环境,各国吸引外资成为经济增长的一大源动力,而一国的法制环境是一国吸引外来投资环境的重要构成部分,如果一国法律对于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国交易者过于严苛,过分强调保护消费者利益,那么就会大大削弱这个国家的吸引力。
所以对侧重保护消费者这一价值取向,则更不可将其理解为是简单的“最有利于原告”的原则,而是给予原告“最快速合理的补偿”,在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前提下,同样考虑被告的利益。这一原则强调两个重点,一是要快速,由于涉外产品责任牵涉到的复杂法律关系,往往耗时长久,如果在诉讼中消费者所投入的金钱、时间过多过长,对于消费者而言他获得的赔偿实际上已经被大大抵销了。正如四位拟在美起诉的消费者,即使他们胜诉并获得高额赔偿,但如果扣除律师费、旅费等,想念他们得到的赔偿也就所剩无多了。尤其在全球化背景下,涉外民商事纠纷大量发生,考虑诉讼的经济与便利大有实际效益。所以在涉外的产品责任问题上,法官在选择适用法律时应当注重提高诉讼的效率,虽然这有可能导致较多地适用本国法,但是这并不是盲目的审判地主义,因为“在许多判例中,法院是为了使判决能有利于原告而采取审判地法,而不是沉迷于法院地法的区域优先观念”。 这一原则强调的另一重点就是“合理”,即反映了在产品责任领域实体正义的观念。 如上文中所指出的,在全球化时代,产品责任法律关系繁复杂,消费者与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处在微妙的关系当中,单纯“最有利于原告”原则无助于实现冲突法领域实体正义的价值目标,而应当给予消费者“最快速合理的补偿”,才是法律所应追求的目标。
四、我国产品责任冲突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反思。
我国目前尚未专门的产品责任的冲突法,一般是适用《
民法通则》第
146条:“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住所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国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侵权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侵权行为处理。”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在解决产品责任的法律选择上,基本上是以侵权行为地为原则,并以当事人共同的属人法作为补充。侵权行为地在产品责任中更加难以确定,即使确定也可能会由于侵权行为地的法律保护力度明显低于其他有联系的国家而导致无法实现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目的,因此,这一规定难以满足现实生活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要求。也有人认为我国产品责任法律选择的依据是《
合同法》126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但如前所述,产品责任本就不属于契约责任的类型,是否能够适用《
合同法》还值得商榷。况且,在产品责任领域,很多情况下消费者与商品提供者并无直接合同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