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担保责任阶段:在商品经济发展过程中,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的力量对比越来越悬殊,为了对其提供更为有效的保护,担保责任取代了疏忽责任。
4、严格责任阶段:几乎是与新技术革命一道,在社会经济生活领域,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地位相校而言,其处于劣势地位的境况更加明显。为了顺应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时代潮流,为遭受产品损害的受害人提供更为有效的救济,很多国家确立了产品责任法中的严格责任原则。
(二)产品责任的性质。
当代产品责任已经不再是一种契约责任,虽然它还关系到另一法律关系,即契约关系,但是为了满足对消费者保护的要求,特别是对消费者物质上和精神上赔偿的双重需要,就不能够通过合同责任来对因产品质量而受到侵害的消费者进行救济。这是因为,“合同责任是不能对人身伤害特别是精神伤害提供补偿的,根本的原因在于合同本质上就是一种交换关系,必须遵循等价交换的法则”, 并且,如果通过契约责任来追究产品责任,也“违反了可预见性规则,不利于鼓励交易。”
产品责任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它是在产品事故发生后对消费者进行救济的法律手段,是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消费者进行补偿的责任形式。它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而属于侵权责任,但它与一般的侵权民事责任相比,在主体、客体、法律责任及法律构成等方面均有其特殊性。“产品责任与一般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最大不同点在于,一般侵权民事责任是以行为人的加害行为作为致人损害的直接原因,而产品责任招致他人损害表现于外部的却是潜存缺陷的产品。” 存在缺陷的产品,在发生损害之前难以被消费者觉察到,即使损害发生,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有时都难以举证。就主体而言,消费者与生产者、销售者力量大小的差异是显而易见的。绝大多数情况下,后者拥有更雄厚的资金、更先进的技术知识、更强势的地位甚至为了预防或者消除法律纠纷而组织的更专业成熟的律师团队。但是在一般侵权责任纠纷中,即使双方的地位难以得到完全平等,也不至如此对比鲜明。消费者和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不仅处在不平等地位,二者的信息更是完全不对等的。这也决定了“消费者权利和民事权利是不完全一致的,有一些对消费者保护的措施,也不者是民事责任能包括的,比如召回制度”。 我们在国内法中,虽然有侵权责任的规定,但还是对产品责任作了专门性的规定,就是因为这样“使得消费者因为产品造成损害以后,不仅仅可以直接依据合同关系向经营者提出请求,而且可以不考虑合同关系,向没有合同关系的生产者提出请求、索赔,他的依据就是侵权责任” 即在各国的法律实践中,一般都会对产品责任作出特别的规定,而区别于一般侵权责任。
二、全球化对跨国产品责任法律关系的影响
(一)、从产品责任的产生与发展来看,它既是商品交换的产物,那么产品责任立法也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在各国对外民商事交易还相当稀少的时代,跨国产品侵权的现象更加罕见,产品责任问题即使发生,也多产生于内国并解决于内国。但是随着人类科学技术的飞跃,人类交往活动的领域拓深,跨国的民商事交易日益增多,尤其是经济全球化时代的来临,产品责任问题已经不再是一国领域内的问题了,以国际私法解决跨国产品责任问题成为时代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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